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5155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住兴化市戴窑镇。
原告***,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住兴化市戴窑镇。
原告张春英,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兴化市戴窑镇。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汉甜,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市阳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67822-0,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临沪开发区金家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喜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46709481-3,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东玲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加,所长。
委托代理人俞栋,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英与被告吴江市阳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刚公司)、***、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黎里环卫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和被告阳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黎里环卫所之委托代理人俞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和郑汉甜及被告阳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黎里环卫所之委托代理人俞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英诉称:被告阳刚公司是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办事处社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承包人,被告***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2015年12月份,被告阳刚公司进行金家坝填埋停车场零星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金家坝环卫所院内的彩钢板棚拆除,金家坝环卫中队长蒋剿本致电被告***,让他带人一并拆除彩钢板棚。25日8时,被告***雇请郑某、顾某等四人拆除金家坝填埋场停车场边上的彩钢板棚,上午10时30分左右,顾某和郑某从彩钢板棚上坠落,顾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顾某作为被告阳刚公司和***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里环卫所作为发包方,未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57.37元(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774667.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丧葬费33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72702.8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刚公司辩称:2015年3月25日,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家坝办事处)将社区内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吴江市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通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阳刚公司,被告***是被告阳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本案所涉的拆除彩钢板棚工程不在金家坝办事处发包的零星维修改造工程范围内。理由如下:1、发包方主体不对,根据办事处与通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零星维修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是金家坝办事处,而拆除彩钢板棚工程的雇佣方是金家坝环卫所。平时办事处需要维修改造时,均由办事处经办人胡小松联系被告***,但是拆除彩钢板棚工程却是由金家坝环卫所中队长蒋剿本联系被告***,办事处经办人胡小松在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办事处对环卫所拆除彩钢板棚工程不知情;2、发包给通运公司的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和拆除彩钢板棚工程的工程专业类别不一样,发包给通运公司的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属市政类工程,而拆除彩钢板棚工程属建筑类工程。金家坝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分市政类工程和建筑类工程。金家坝办事处对承包方的经营范围和资质把关相当严格,通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市政类工程,所以和办事处签的合同工程内容一栏明确是道路、场地、下水道等市政工程。如果该拆除彩钢板棚工程是在零星维修工程范围内,那么办事处经办人胡小松也不会联系与经营范围和资质不相符的通运公司,而会联系有相应建筑类经营范围和资质的承包单位承接。3、承接金家坝零星维修改造工程要有一套完整的手续。金家坝办事处需要通运公司维修时,首先会由经办人胡小松直接联系***看过施工现场后,办事处会发出维修通知单给通运公司和监理单位,因此每项维修工程都有一份书面维修通知单,上面都有金家坝办事处经办人胡小松签字,有监理单位和通运公司盖章。施工完后,由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计量表、最后有竣工结算汇总表。而本案所涉拆除彩钢板棚工程,被告阳刚公司和通运公司根本没有收到书面维修通知单。4、现在,办事处发包给通运公司的零星维修工程已经全部结束,无论从办事处发的每份维修通知单、监理出具的每份工程计量表、还是最后的竣工结算汇总表中能体现所有维修工程内容的,均无本案所涉拆除彩钢板棚工程的相关记录和结算内容。另外,彩钢板棚拆除与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工程不在同一地方,彩钢板棚拆除在环卫所院内,而被告***负责施工的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工程在环卫所院外,是两个不同的地方。因此,彩钢板棚拆除不包含在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工程中。所以说,本案所涉的拆除彩钢板棚工程不在金家坝办事处发包给通运公司的零星维修改造工程范围内。
被告阳刚公司和通运公司没有接到过金家坝环卫所要拆除彩钢板棚的委托,被告***虽是被告阳刚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但被告阳刚公司也未授权***代理被告阳刚公司拆除环卫所的彩钢板棚,被告阳刚公司对拆除彩钢板棚一事根本不知情。况且,拆除彩钢板棚需要由相应建筑类经营范围和资质的单位拆除。拆除彩钢板棚不在被告阳刚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安监局对***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中了解到,是金家坝环卫所中队长蒋剿本电话联系***,称环卫所有一个彩钢板棚要拆除,让他帮忙叫几个人,所以拆除彩钢板棚一事***也只是介绍人。综上所述,该拆除彩钢板棚工程不在金家坝办事处发包给通运公司的零星维修改造工程范围内。系金家坝环卫所自行雇用他人的行为,环卫所才是真正的雇主,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应由金家坝环卫所承担,与被告阳刚公司、***更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刚公司、***的起诉。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有的项目偏高,具体意见在各项损失质证过程中发表。
被告***辩称:拆除彩钢板棚一事,是金家坝环卫所中队长蒋剿本直接电话联系我,称环卫所有一个彩钢板棚要拆除,问我是否会拆,我明确跟他说我不会,他就让我帮忙叫几个人,我认识郑某,知道郑某是在金家坝市场上干零散活的人,平时一起干活的还有几个老乡,所以就电话联系了郑某,也问他是否会拆,他说会的,而且也有专门的拆除工具,因此我就让郑某带三、四个人去,我把郑某等人带到彩钢板棚现场交给环卫所主任吴雪珍后就走了,我没有参与一起拆,当时,我还听到吴雪珍跟郑某他们讲拆下来的彩板还要用的,所以他们才爬上去拆的,要不然不用爬上去,直接敲掉好了,就不会掉下来了。我只是将郑某等人介绍给环卫所,所以金家坝环卫所是雇主,雇用郑某等四人的,如果不发生事故的话,郑某他们人干完活会去向环卫所领工钱的,跟我没任何关系。另外,拆除彩钢板棚一事因我也只是帮忙介绍,所以也不存在代表被告阳刚公司的行为。况且拆除彩钢板棚的活也不在被告阳刚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故拆除彩钢板棚造成人员伤亡一事与我和被告阳刚公司都无关,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黎里环卫所辩称,死者顾某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死亡原因是其在为被告阳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坠落所致,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阳刚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金家坝办事处与通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金家坝办事处将社区内的道路、场地、下水道等零星改造工程发包给通运公司,合同总价款约定为95万元,通运公司则将所承包的金家坝办事处的该项零星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阳刚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而本案被告***系阳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原告***、***、张春英系死者顾某的儿子、父亲和妻子;金家坝环卫所并非独立的单位,隶属于被告黎里环卫所。
2015年12月23日或24日,***接到金家坝办事处环卫中队中队长蒋剿本的电话,要其带几个人对金家坝环卫所院内的彩钢板棚进行拆除,但未商定报酬的支付形式。同月25日,***叫来拆除彩钢板的两个工人从三米高的彩钢板棚顶上跌落,其中顾某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顾某家属张春英与***收取了黎里环卫所垫付的死亡赔偿款65万元。
***、***、张春英认为死者顾某系阳刚公司和***所雇佣,应由阳刚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而黎里环卫所作为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就顾某的死亡赔偿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阳刚公司提供的金家坝办事处与通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顾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0857.37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1200元,120元/天×10天=1200元。
4、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方式为37173*20年=74346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原告父亲***,1940年10月2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五年,抚养人数包括死者在内4个人,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5年/4=31207.5元。
6、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的一半为30891.5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
以上合计970116.37元,对于顾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死者顾某与本案的被告阳刚公司、***及黎里环卫所中的哪一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并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认为***所带的施工队安全意识淡簿,未配带劳动保护用品,施工人员自我保护意识淡簿,未配带劳动保护用品,系事故的直接原因;金家坝办事处及环卫所未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系事故的间接原因。同时提供了本起事故中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四份:1、2016年1月6日金家坝办事处事业办副主任胡小松的询问笔录,胡小松表示包括社区环卫所场地工程在内均通过投标的形式,发包给通运公司,但关于彩钢板棚的拆除工程胡小松并不知情,是在事故产生后知道相关情况;关于***,胡小松明确系阳刚公司职工,也是2015年金家坝社区95万元零星维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2016年1月7日通运公司职工肖龙胜的询问笔录,肖龙胜称其系通运公司的职工,与金家坝零星维修工程的合同,由其与金家坝办事处洽谈,在通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阳刚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具体由***负责管理,通运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关于金家坝社区的工程展开,均由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副主任胡小松通知***,并由胡小松带领***至施工现场查看,确定施工范围,只有经过这样程序的工程才是属于施工合同的范围。关于发生的工人坠落事故,了解的情况是***带人对环卫所的彩钢板棚进行拆除时,有两个工人在作业过程中从三米高的地方摔下来受伤。3、2016年1月6日金家坝办事处环卫中队中队长蒋剿本的询问笔录。蒋剿本称因环卫所内的变压器进行增容,需对彩钢板棚予以拆除。2015年12月3日蒋剿本联系***对环卫所停车场进行修理施工,资金约定13万元,已经施工完毕;2015年12月23日,城管大队安排蒋剿本该项彩钢板棚的拆除工作,其便联系***,让***带人来进行拆除,在25日有四人来拆彩钢棚,当日10日30分拆至工程量三分之二的时候,有两个工人从三米高的彩钢棚上掉下来。蒋剿本认为,***带来的工作人员系阳刚公司的职工,也是由阳刚公司进行拆除的。4、2016年1月6日环卫所书记吴雪珍的笔录。吴雪珍称因环卫所内的变压器进行增容,需对彩钢板棚予以拆除,在25日有四人来拆彩钢棚,当日10日30分拆至工程量三分之二的时候,有两个工人从三米高的彩钢棚上掉下来,相关的工人是***带来的,属于阳刚公司,但当时拆除彩钢板棚时未派人对现场进行监管,拆除彩钢板棚也未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显示:1、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及时界入调查并分析事故的责任原因,但调查报告的结论未经各方当事人听证,也未对事故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予以厘清,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2、胡小松与肖龙胜的笔录,均反映***系2015年金家坝社区95万元零星维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在通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阳刚公司建设施工,且明确建设工程均需通过投标形式确定施工。胡小松尚称,关于彩钢板棚的拆除工程胡小松并不知情;肖龙胜称,关于金家坝社区的工程,均由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副主任胡小松通知***,并由胡小松带领***至施工现场查看,确定施工范围,只有经过这样程序的工程才是属于施工合同的范围。故本院认为,涉案彩钢板棚的拆除属于金家坝环卫所的临时事项,并不在金家坝社区确认的由通运公司承包的零星工程范围之内;3、蒋剿本与吴雪珍的笔录,反映系由城管大队安排蒋剿本彩钢板棚的拆除工作,由此蒋剿本联系***,让其带人来进行拆除,在此笔录中蒋剿本也仅是反映叫***招集几个人进行拆除彩钢板棚,对于报酬的支付方式则完全未予说明,也未说明环卫所与***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或与涉案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5日有4位劳务者来做彩钢棚的拆除工作,至10日30分拆至工程量三分之二时出现事故,则说明拆除的工程量较小,以此速度正常情况下当日上午即可拆除。蒋剿本的笔录反映的情况且与胡小松、肖龙胜的笔录内容有所不符,后者反映只要涉及社区内的零星工程,均由通运公司承建并需要社区工作人员胡小松事前通知并查看现场,通运公司系金家坝社区零星工程的承包人,蒋剿本所说的停车场即是金家坝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工程,修缮的工程款项在13万元以上,由蒋剿本绕过金家坝办事处和通运公司而直接通知***进行施工显然非正常程序,故与事实不符,蒋剿本此说可能以证明彩钢板棚的拆除与金家坝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工程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但明显此关联性并不成立。
被告阳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项证据:1、维修通知单4份,维修通知单由金家坝办事处发出,均由金家坝办事处经办人胡小松作为通知方署名,每份维修单亦盖有通运公司和监理单位印章,说明金家坝办事处发包的工程均以书面形式通知通运公司和监理单位;2、零星工程计量表64页和竣工结算书3页,阳刚公司转承包施工的金坝社区零星工程的计量未包括涉案的彩钢板拆除一项,也未包括在竣工结算范围内,阳刚公司以说明金家坝办事处未将该项拆除事项发包给阳刚公司作为零星改造工程;3、照片2页,阳刚公司证明拆除的彩钢板棚位置与阳刚公司施工的垃圾中转站停车场位置不在同一个地方,彩钢板棚的位置在金家坝环卫所的院子内,而垃圾中转站停车场位置在环卫所院外,说明彩钢板棚的拆除事项不包含在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工程中。
对于被告阳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原、被告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环卫所的彩钢板棚的拆除并不在金家坝社区的零星工程之列,由通运公司承包并由阳刚公司转承包的金家坝社区零星工程与涉案的环卫所彩钢板棚拆除事项,二者之间并无关联。
第二、被告阳刚公司申请郑某和王某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称,因环卫所有彩钢板棚需要拆除,***就打电话给郑某,说如果没有活的话就过来帮忙一下去把棚拆掉,郑某也打电话给死者顾某,让他也找了一个人去做活,一共四个人过去干活。***本人未参与拆除工作只是把人带过去。郑某又称,他是打零工的泥水匠并非阳刚公司的职工。此次作业郑某与死者顾某是大工,报酬按照市场价每日为210元,另外两个工人是小工每天报酬为150元,但没有拿到报酬,要求环卫所给予结算,如果环卫所不付,再找***要。郑某再称,拆彩钢板棚当日,有环卫所吴书记和还有一个男的在场并进行指挥。证人王某前称,有人在路上碰到把王某前就找过去的,不是郑某找他,也不是死者找他过去的,当时那个人说帮干点活吧,然后说一天150元。本院认为,两证人的陈述虽较为零乱,但表示了以下的意思:1、拆除人员非阳刚公司职工,而是***找的金家坝社区零星工程施工队以外的人员;2、涉案的彩钢板棚非以工程承包的形式拆除,而是采用点工的方式支付报酬,即大工210天每天、小工150元每天;3、***在听取了蒋剿本的要求后叫到了拆除作业人员,被告***本人未从彩钢板棚的拆除事项中得益;4、***并未在现场指挥作业,而据郑某陈述有环卫所人员在场。
第三、被告阳刚公司提供2016年1月7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称蒋剿本打电话要求其拆除环卫所内彩钢板棚,因***不会做,蒋剿本便让其介绍几个过去拆除,然后于2015年12月15日上午8时许带郑某等四人去拆除现场,将工人介绍给现场负责的吴书记后就离开,***在以前就认识郑某,联系郑某时还问至其会不会做拆除的工作,郑某回应会做也有相关的拆除工具,然后介绍过去,其他几个人也是郑某带去的。***又称,其仅是帮着介绍,没有收过任何一方的钱款,作业工人和业主如何谈***并不知道,彩钢板棚的拆除事项是蒋剿本和***联系的,而金家坝社区的零星工程均有社区工作人员胡小松和其联系,故不属于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内。该笔录系被告***的反映内容,***系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但该笔录系在诉前由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所作,具有一定的参考性。首先说明了彩钢板棚的拆除事项与金家坝社区的零星工程的区别性;其次,反映了***未从中获利;第三,进而可以认为,如果未从中获利,则说明***帮助介绍工人则存在更大的可能性。
被告黎里环卫所在庭审中提供了顾某的社保档案,证明顾某系被告阳刚公司的员工。被告阳刚公司称,事发之后当天下午,医院认为伤者不一定死亡,要进一步治疗,阳刚公司就与劳动保障所联系说有个人受伤,能不能把医药费用挂在公司社保里面,根据社保办事人员的要求先电话投保办理,如果人不死亡,可能会报30%的医疗费,如果死亡的话,不会赔偿。办理社保的事情没有和原告的人员说过,但环卫所的蒋剿本本人知道此事。故死者顾某非阳刚公司的真正员工。本院认为,并不能以死者顾某在伤后参加社保的情况,从而认定系被告阳刚公司职工的真实身份。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中的环卫所内的彩钢板棚的拆除事项并非包括在通运公司承包的金家坝社区零星工程,故也非在取得转承包业务的被告阳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阳刚公司也未指定被告***承接该项业务,因此涉案彩钢板棚的拆除与被告阳刚公司并无关联,原告与被告阳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要求被告阳刚公司承担死者顾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本案中听取环卫部门的人员的指示,组织人员对涉案的彩钢板棚进行拆除,但指示内容中未表示要求***承揽彩钢板棚的拆除事项,被告***本人在拆除工程中也未获得利益,无论在环卫部门或在拆除作业的工人处。而仅就彩钢板棚的拆除事项论,两大工和两小工在工作当日的10时30分就已拆除作业量的三分之二,正常情况下当日上午即可完成拆除工作,大工的报酬为每日210元,小工的报酬为每日150元,不到800元报酬的拆除事项,由被告***承担一定的风险承揽拆除事项则也不甚合理,***未在其中获利,而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极不公平,故***仅作为拆除工作的介绍人更为合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他人授意之下找人对涉案彩钢板棚进行拆除,从中未获取利益,故与所找之人之间未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彩钢板棚的拆除是在金家坝环卫部门的要求之下进行,环卫部门是该项工程的直接受益者,在环卫部门与被告阳刚公司或被告***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前提下,本院认为环卫部门作为受益者,在本案中与死者顾某等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故此,应由被告黎里环卫所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死者顾某在作业过程中,明知彩钢板棚的拆除对于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风险,但未配带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安全防护,其自身对于事故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中顾某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70116.37元,由被告黎里环卫所承担其中的80%计款776093元,其他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扣除被告黎里环卫所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方款项65万元,故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260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应支付原告***、***、张春英126093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张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264元,由***、***、张春英负担1052元,被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421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顾伟林
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
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