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2901行初8号
原告:大理鸿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漫湾花园25号1-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97206910T。
法定代表人:张海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栋,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理市海东行政办公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1574688123P。
法定代表人:庞志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女,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保险科科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理市龙山州级行政办公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0568807026K。
法定代表人:肖云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慧,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荣,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0334。
第三人:郭某祥,男,1942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42××××××××。
第三人:张某斌,男,1995年12月15日,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95××××××××,系张某荣之子。
原告大理鸿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不服被告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被告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第三人张某荣、郭某祥、张某斌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被告州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垒、赵文慧,第三人张某荣、郭某祥、张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编号:[2019]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郭萍(已死亡)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州人社局于2020年1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人社行复决字[2020]01号,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鸿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州人社局大人社行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认定郭萍属于工伤。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州人社局维持显属不当,理由:一、郭萍受原告外派到其他单位工作,在外出学习期间不明原因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工伤情形。郭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富余,征求郭萍个人意见之后,将郭萍指派到大理金花玉容美容公司(以下简称“金花美容公司”)学习新技能的工作。郭萍参加该公司组织的短暂学习期间,在宾馆不明原因突然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郭萍接受原告指派到金花美容公司工作并且由于该工作而不明原因意外身故,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郭萍在学习期间意外身故的情形,完全符合并且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也明确指出:“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因此,郭萍的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三、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出于合理需要及理由向其他单位指派劳动者从事相关工作,指派行为与劳务派遣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且没有任何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对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对指派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由此也可看出法律对二者均予以认可并区别对待。
原告鸿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对郭萍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书。二、大人社行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州人社局经过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受伤职工身份证、旁证材料2份(杨某1、左瑞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情况说明、郭萍《死亡证明书》、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公安机关《检验意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金花美容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至昆明订票记录和动车票。2019年6月27日,再次提交原告情况说明、金花美容公司情况说明、章程、发放工资账户情况说明、账户明细查询结果、郭萍工资流水。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同时,成立工伤认定调查组进行调查。于2019年5月22日对旁证人杨某1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2019年5月29日再次对杨某1、杨某2及马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3份,2019年6月18日到市人社局调查郭萍参保情况,市人社局提供了原告参保情况及郭萍参保证明,经调查及审查相关材料,被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依法于2019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其工伤认定。2019年8月1日,州人社局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9月19日,州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我局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局于2019年9月2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9月26日,经工伤认定委员会审查讨论,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于当日上报州人社局申请复核,经州人社局复核,同意我局不予认定意见,我局于2019年9月27日下发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的事实为: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查明郭萍虽然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郭萍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郭萍没有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没有发放给郭萍劳动报酬。郭萍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金花美容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郭萍受该公司管理,郭萍劳动报酬在该公司领取,郭萍与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郭萍于2018年10月到金花美容公司工作,2019年4月25日7时40分,郭萍根据安排和同事一起乘坐D8658动车到昆明参加合作商举办的美容培训,晚上9:00,培训结束入住昆明泊禹酒店1906号房间,当晚凌晨(26日)00:30分,同住的两人发现郭萍在卫生间意外昏迷,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郭萍已经死亡。郭萍系在金花美容公司工作期间派出学习,在宾馆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上述事实,郭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金花美容公司工作,服从金花美容公司管理,从事金花美容公司业务工作,在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根据该公司安排和同事一起到昆明参加美容培训,培训结束在酒店休息期间,在卫生间突发疾病死亡。郭萍的死亡既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也不属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郭萍虽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郭萍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郭萍没有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没有发放给郭萍劳动报酬,同时,原告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郭萍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金花美容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该公司管理,在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郭萍与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郭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郭萍与原告和美容公司都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郭萍发生事故是在金花美容公司工作,即使郭萍受伤事故属于工伤,也应该由金花美容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郭萍的死亡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证明郭萍受伤害时间、地点、死亡原因;2、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证明申请材料齐全;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劳动关系;4、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5、杨某1旁证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萍受伤害的情况;6、左瑞丽旁证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害的情况;7、大理金花玉容美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美容公司的经营范围;8、大理鸿鹄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9、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特别授权代理;10、情况说明,证明郭萍基本情况及受伤害情况;11、死亡证明,证明郭萍的死亡时间;12、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证明救治情况;13、检验意见,证明公安机关的检验结果;14、火化证,证明遗体被火化;1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郭萍户口被注销;16、情况说明,证明受伤职工基本情况及死亡经过;17、邀请函,证明郭萍参加培训;18、动车票,证明乘车外出;19、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20、发放工资账户情况说明,证明发放工资账户情况;21、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明工资发放情况;22、大理金花玉容美容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美容公司章程。二、市人社局受理、认定决定书、笔录、送达记录:1、送达回证、拟稿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职工参保证明及单位参保信息;4、承诺书;5、调查笔录;6、工伤认定调查公示及照片;7、调查笔录;8、发文笺;9、[201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证;11、拟稿笺;12、《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3、《大理州重大疑难工伤案件认定复核表》;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州人社局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州人社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不服,向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州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州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1月31日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三、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查明:原告与其员工郭萍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工作岗位:客服部,工作地点:大理市开发区,工作时间为八小时。2018年10月,郭萍到金花美容公司工作,2019年4月25日7时40分,金花美容公司应邀组织郭萍等人到昆明培训,培训结束后,郭萍在酒店后意外昏迷并经120急救人员确认死亡。郭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从2018年10月起其实际工作单位又为金花美容公司,其受金花美容公司的日常管理,接受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所以郭萍实际受雇于两个公司,故郭萍与金花美容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营业范围包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会展服务;礼仪庆典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广告用品销售。郭萍在昆明参加美容培训,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且原告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与金花美容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能认定郭萍的死亡是属于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发生的。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郭萍死亡一案不属于原告的工作经营范围,不符合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亡,美容培训也不属于广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即使郭萍外出参加培训也不是由原告因工作原因指派,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虽与郭萍构成劳动关系,但郭萍存在两家用人单位,郭萍死亡应由其受到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的规定,郭萍应当视为受雇于两家公司,其到昆明参与学习是受金花美容公司指派,不受原告的指派,且不包含原告的工作范围,与原告的工作性质无关。
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州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受理通知;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证明州人社局于受理当日通知市人社局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2日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郭萍是受美容公司组织到昆明进行培训,入住酒店后死亡,经120急救人员到场确认死亡的事实,郭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资发放是金花美容公司,其受雇于两个单位,和金花美容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州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在法定时限内,程序、内容合法,复议决定正确。
第三人张某荣、郭某祥、张某斌述称:郭萍平时遵纪守法,性格开朗,身体健康。2019年4月25日公司派她去昆明培训,走的时候好好的,晚上告知我们人不在了,她上有老下有小,生活压力较大,老人身体也不好,郭萍属于因工外出死亡,我们希望得到应该得到的赔偿。
第三人张某荣、郭某祥、张某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7、8、9、11、12、13、14、15无异议,证据5、6证明郭萍属于因工外出时间不明原因死亡,证据10对郭萍受指派外出进行说明,其外出是合法的,证据16、17、18、19、20、21、22综合证明了郭萍受指派,并且以劳动报酬冲抵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二组中的第1-1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14、15证据中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州人社局对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郭萍属于工亡。
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中州人社局对郭萍不属于工伤没有说明。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4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州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萍属于工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用。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用。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会展服务;礼仪庆典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除演出外);广告用品销售。原告与郭萍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时间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工作岗位:客房部,工作地点:大理市开发区,工作时间为八小时。郭萍从2018年10月起到金花美容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其工资由金花美容公司发放。2019年4月25日7时40分,根据金花美容公司的安排,郭萍和同事一起乘坐D8658动车到昆明参加合作商举办的美容培训,晚上9:00培训结束后入住昆明泊禹酒店1906号房间,当晚凌晨(4月26日)00:30,同住的两人发现郭萍在卫生间意外昏迷,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郭萍已经死亡。2019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对郭萍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旁证材料2份(杨某1、左瑞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情况说明、郭萍《死亡证明书》、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公安机关《检验意见》、郭萍《火化证》、郭萍《户口注销证明》、金花美容公司情况说明、金花美容公司营业执照、至昆明订票记录和动车票。2019年6月27日,原告再次提交了情况说明,金花美容公司情况说明、章程、发放工资账户情况说明、账户明细查询结果,郭萍工资流水。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同时,成立工伤认定调查组进行调查,收集单位人员信息、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向杨某1、杨某2、马某进行调查。2019年7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以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足,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19年7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州人社局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人社行复决字[2019]02号,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责令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恢复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9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9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萍于2018年10月到金花美容有限公司工作,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郭萍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州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审查,于2020年1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第三人张某荣与郭萍原是夫妻关系,郭某祥系郭萍父亲,张某斌是郭萍之子。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负责大理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其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张某荣与郭萍原是夫妻关系、郭某祥是郭萍父亲、张某斌是郭萍之子,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第三人亲属郭萍受金花美容公司组织指派到昆明进行美容培训,该美容培训不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也不属于原告指派,与原告的工作性质无关。原告主张金花美容公司与其有业务往来,其指派郭萍到金花美容公司工作,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教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郭萍生前虽然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但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查明郭萍自2018年10月起其实际在金花美容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工作期间其受金花美容公司的安排到昆明参加培训,入住酒店后不明原因死亡。因此,其认定郭萍的死亡不属于因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也不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内,符合案件事实。《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郭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又到金花美容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组织的培训期间死亡,原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依法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后,成立工伤认定调查组对证人杨某1、杨某2及马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依法调查郭萍参保情况,经工伤认定委员会审查讨论并经报批等程序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27日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州人社局作为市人社局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复议,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州人社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及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大人社行复决字[2020]01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鸿鹄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理鸿鹄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人民陪审员 腾 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