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天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天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25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述结算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收取税款(注:即收取了551,435元税款),同时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实际上税只有20多万,一审被告天罡公司对实际交税款20余万元并未否认。本案涉诉税票是由一审被告天罡公司向业主方出具,法庭理应依职权***公司调取或向业主单位调取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提交的税票“系复印件,且显示内容模糊不清,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原告的证明目的”为由不予采信,二审判决书对此事项在则仅表述为“经核实案涉工程税由西藏天罡公司缴纳”,仍然未明确实际交纳税款数额。结合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结算时按照被申请人主张的比例扣除税款后签订《调解协议》,而被申请人因此存在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属于引用已经被废止的(2001)法释33号的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答辩称,双方就承包施工事宜已经解决,可再审申请人却以所谓多缴纳税款再次引发纠纷。再审申请人按照约定给答辩人转账款项551,435元,不仅仅只是其应当缴纳的税款,该费用(工程总造价11%的总费用)是按照约定收取的(自2018年起至今再审申请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其中包括公司与答辩人约定且同意缴纳的管理费(含前期招投标费用等)、税款、特别是因为再审申请人没有通过足够数额的票据需要扣抵部分税款,以致公司用一些票据进行抵扣税。再审申请人仅凭税务部门的税票数额与其转款数额不符而片面认为答辩人存有不当得利且主张返还该款项既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双方就相关款项已经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纠纷处理终结的协议,而且在再审申请人上访过程中通过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并确认双方再无纠纷,答辩人也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应付款项已经兑现完毕。再审申请人以税票数额与转款数额不符为借口到达反悔的目的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因此,不能简单将税票体现的数额武断其“多缴纳了税款”从而主观臆断答辩人的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他费用由**承担,但具体费用范围并未明确,特别是对本案争议的税金和应支付给西藏天罡公司管理费的比率没有明确。在之后**与**进行结算形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解决争议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对支付税款和给西藏天罡公司管理费比率和总额未予明确。但从一、二审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中可以确定,由**承担案涉工程税款和向西藏天罡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有口头协议,而对税金和管理费之间比例双方各执一词,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查阅**提交的与西藏天罡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话文字材料中,**向西藏天罡公司工作人员称,关于给西藏天罡公司税和管理费“没有说好几个点”。西藏天罡公司实际交税额20多万元,扣除的551,435元中剩余部分不排除为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故,**不能以西藏天罡公司实际交税额少于扣除的551,435元就认定**存在不当得利。另外,**与**形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在此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收到**支付款项后,双方账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原审法院依据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赵 晓 联 审 判 员 德  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静 书 记 员 贡  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