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22民初2124号
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元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固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福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固章、被告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里、莫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储罐制作安装款837,973.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12台储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和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施工内容。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罐体及附件安装完毕且罐主体水盛试验合格。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与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款1,777,973.46元(不含质保金),被告已给付940,000元,尚欠837,973.46元。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837,973.46元属实。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罐体总体试验记录、焊缝射线检测报告、中间工程交接单、储罐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原告拒不提供;另外原告应该为被告出具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2台3,000立方米储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615,068元(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无损检测费用),工期70天,原告依据GB50128-2014《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有关施工规范》、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制作安装和设备附件安装。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10万元,前四台罐主体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再完成四台罐主体后,支付工程款20%,储罐12台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40%,主体交工资料齐全再支付总工程款1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如被告延期付款,以延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
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增加部分工程材料单价,增加部分以实际工作量核算,含3%专用发票及无损检测费用。
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与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777,973.46元(不含质保金)。被告已支付原告94万元,尚欠837,973.4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先后顺序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其提供罐体总体试验记录、焊缝射线检测报告、中间工程交接单、储罐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的问题,原告完成工作应当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告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5.2.2约定,原告依据GB50128-2014《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有关施工规范》、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制作安装和设备附件安装。该施工规范规定了工程交工验收原告应提交的施工技术文件至少应该包括储罐交工验收证明书、竣工图及排版图、涉及修改文件、材料和附件出厂质量合格证书或检验报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焊缝射线检测报告、焊缝超声波检测报告、焊缝磁粉检测报告、焊缝渗透检测报告、衍射时差法超声检测报告、储罐罐体几何尺寸检查记录、强度及严密性试验报告、焊缝返修记录(附标注缺陷位置及长度的排版图)、热处理报告、储罐基础检查验收记录、基础沉降观测记录。根据合同约定,储罐12台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40%,然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验收需要的任何技术资料和质量合格证明。原告应按GB50128-2014《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有关施工规范》向被告提供储罐交工验收证明书和焊缝射线检测报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罐体总体试验记录、中间工程交接单、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因该施工规范中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该为被告出具已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3%专用发票及无损检测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储罐制作安装款94万元,故原告应为其出具已支付的9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被告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文件,被告向其支付94万元储罐制作安装款后原告也未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是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而拒绝支付尚欠款项,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有限公司储罐制作安装款837,973.46元(不含质保金),被告给付原告尚欠款的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12台储罐的储罐交工验收证明书、焊缝射线检测报告及1,777,973.4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94万元+837,973.4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90元,由被告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占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