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91民初1739号
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48973583T。
法定代表人:邱元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王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5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称有权租赁位于济宁高新区工业园内厂房两间,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维修房屋、安装行车2017年6月9日实际使用该两间厂房,租期10年,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实际收款账户为***)支付了543000元(含2017年3月-6月房屋维修费用18000元代***支付,挪行车费用36000元代***支付)。近期原告得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高新区执字第216号,(2017)鲁0891执恢189号,(2019)鲁0891执恢31号案件(三案号为不同时期案号系同一案件)涉及的济宁炬燊机械有限公司(现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名下被查封,被强制执行财产位于济宁高新区工业园内厂房两间。该两间厂房在2015年5月19日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依法查封。2019年1月28日该执行案件将该两间厂房抵偿给52名申请执行人,52名申请执行人为该两间厂房所有权人。2019年2月1日该52名申请执行人与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2年,每月每平方7元,按季度付款。52名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查封期间该两间厂房的租金利益应当归52名申请执行人所有,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其他方租金为无效支付,故此52名申请执行人要求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交2017年签订租赁合同起至2019年2月1日查封期间的房租,经双方协商,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补交查封期间房租300000元整,从2019年3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第一期50000元已经支付到位(已经现金支付给52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收款人刘伟)。***、***租赁给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时虚构了***本人有租赁的权利,并隐瞒了厂房被查封,不能使用的事实,***、***收取543000元后,并没有交付给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52名申请执行人,而是据为己有。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交房租才得以继续使用房屋。二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因订立合同取得的财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真实的,我本人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法律文书,厂房是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的,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把厂房租给田某,租期为15年,然后田某又租给了***,租期为13年,***又租给了原告,租期为10年,我与田某沟通过,在我的租期内我有权对外出租,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由***负责维修厂房并安装2台10吨行车。证据2.2017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共同收取第一期房租100000元,并确定的***尾号为8288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20张及《厂房修缮协议》、行车安装费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490000房租并代垫付房屋修缮费用17000元,挪行车费用36000元,共向其支付543000元。证据4.在本案立案前在高新区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证明》、《悔过保证书》,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无权对外出租涉案厂房的事实,属于欺诈原告签订合同。证据5.高新区法院执行裁定、《收款证明》,证明:2019年2月原告被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告知被告***无权出租房屋,原告向权利人补交的从使用之日起的房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田某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出租给原告没有超过租赁期限,被告***有租赁权。证据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厂房出租给田某,田某又出租给被告***。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8)鲁0891执异1号卷宗中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与田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与田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协议》、《还款保证书》以及本院执行人员对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波的调查笔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驻地(济宁高新区第十一工业园内原炬燊机械有限公司具体面积附图)(厂房面积4800平方米,另含厂房四周至围墙空地)厂房租赁于乙方;因厂房屋顶漏雨、窗户破损、未安装行车,甲方承诺在乙方进入厂房前修复厂房屋顶及窗户,并安装2台10T行车;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至2027年3月,合同签订前两年每年租金300000元,剩余期限按市场价增减;双方一旦签订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厂房预付金,待甲方厂房维修完成后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支付剩余200000元租金,后续租金一年一交。
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另,原告因对涉案厂房进行维修通过齐彪账户共支出房屋维修费17000元;原告因安装行车通过齐彪账户共支出行车安装费36000元;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租赁费460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承租方、乙方)与田某(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认可甲方将位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十一工业园的东厂房现状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经双方认可确定为5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3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对外租赁收取的租金中优先支付本合同租金,直到抵偿完毕,由乙方对外租赁租赁物收取租金后,由双方对租金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对涉案租赁物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原告主张,在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被告***虚构了其具有租赁权利的事实,并隐瞒租赁物被查封的事实;被告***主张,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是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田某用来抵偿借款,而田某在租赁期限内出租给被告***,因此,被告***具有对外出租的权利。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是否对涉案租赁物有对外出租的权利,首先看其如何取得的该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与田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证人田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是通过田某转租涉案租赁物取得的租赁权利。根据本院调取的(2018)鲁0891执异1号卷宗中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与田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与田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协议》、《还款保证书》以及本院执行人员对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波的调查笔录,能够看出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因与田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租赁物出租给田某用来抵偿所欠的借款,而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与田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决定田某能否取得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权利。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与田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需要另案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田某是否对涉案租赁物享有租赁权利决定被告***是否享有租赁权利,而田某取得租赁权利的行为能否成立,需要另案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源腾石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常明
审判员  刘 笑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军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