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325民初236号 原告:西藏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MA6T1C4T5A,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西藏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43968T,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13号。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湖北维思德(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湖北维思德(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藏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经申请通过互联网远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163,1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一切保险》,保单号:1395108012022000002,保险期限: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3月21日止,保险工程地点: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夏里乡;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扩达乡;保险金额为320万元。2023年3月份,原告所投保的察雅县扩达乡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水池围墙垮塌,后于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以涉案项目非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理赔。综上,墙面垮塌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且原告购买的保险期限也没有超出保险理赔时间与金额,更不存在认为故意策划之情形,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子虚乌有,欺骗原告,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以本案中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并不是原告方在起诉状所称的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的3月21日。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23年3月21日,我们提交了相关证明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主张的水池、围墙并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单明细表复印件正反2页,欲证明原告购买的保单上盖有阳光保险公司的印章,且被保险工地名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夏里乡、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扩达乡。2023年3月份,原告所投保的察雅县扩达乡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水池围墙垮塌在保险期限之内且原告购买的保险期限也没有超出保险理赔时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份保险明细表由原告方提出,明细表上所载明的内容为:保险期限为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的3月21日;建筑期限为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3月31日;试车期限为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方不能以自我认为是一年还是三个月来否定一个书面明确载明起止的保险期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2.阳光保险责任保险赔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阳光保险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书面出具文书,拒赔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已经载明:受损的水池围墙是属于保险期限起始之日之前,即2022年1月15日之前建设,并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3.现场照片、事故证明书,欲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3,104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损失的清单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合同清单、图片均不是双方在场情况下出具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涉案损失清单也并不适合被告方进行结算,是否是相关的价款及清单上所载明的,被告方无法核实,所以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该份西藏高争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恰恰证明,原告方以加班加点于2021年11月底保质保量完成了修建任务,该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方修建的工程在2022年1月15日即投保日之前就已经修建完毕,而并不是在其保险合同内的建筑期内完成修建的,所以被告方对不是保险标的的损害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4.通话录音,欲证明案发后原告向阳光保险投诉中心打了电话,并由工作人员进行答疑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录音中的***是否为阳光保险公司的员工或者是授权处理本案事宜的相关授权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所谓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来看,也仅仅是对方让他去找律师走法律程序,也没有说给原告处理和赔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原告方为保险处理问题而作出的行为,对此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日志》一本共51页原件,欲证明涉案项目工地施工期为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29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方为其申请保险理赔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对此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2.事故责任证明1份,欲证明西藏高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实施工期限系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底,11月底前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作业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方为其申请保险理赔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对此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3.责任保险赔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形成时间2022年4月11日,欲证明原告申请保险理赔的时间系2022年3月21日,围墙倒塌推测应当发生于2022年3月21日之前(含)。原告大宇建筑公司提出质证称,当时应该不是3月21日给他们通知的,我报保险的时候,好像是3月10几号,反正记不太清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4.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欲证明涉案工程水池围墙并非保险建筑期内修建,不属于保险标的。围墙垮塌发生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不属于保险保证期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5.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欲证明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条明确,除双方特别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位于工地范围内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条款第三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保险人对非建筑期建设的工程部位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投保和要求理培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根本没有讲相关的条款,也只要求自己将保险费通过微信转账过去。本院将结合案情将综合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一切保险》,保单号1395108012022000002,保险期限: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3月21日止。投保工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夏里乡和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扩达乡,保险金额为320万元。2023年3月份,原告所投保的察雅县扩达乡工程因发生水池围墙垮塌,原告对损失进行评估,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3,104元,于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以涉案非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大宇建筑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工程发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遂于2022年1月14日19时43分通过微信转账转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账户8000元保险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次日发出保单,建筑保单上的保险期限为: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3月21日,保单上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并已确认。原告大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西藏高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出具的施工日志能够确定,原告与案外人西藏高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底,而原告为其投保的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故从保险购买的时间能断定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才购买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据此,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购买建筑工程施工险,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或开工之日前,工程用料放于工地之日开始该保险才生效;但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者终止不得超出本保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范围,且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故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才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不符合理赔条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08元,由原告西藏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