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24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俄尼书姑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彝族,务工,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俄尼书姑子、原审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2019)藏2429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俄尼书姑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俄尼书姑子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俄尼书姑子承担。事实和理由:俄尼书姑子是我工地上的一个小工头,他手下有十几个民工,当时我将两个仓库的修建工程承包给了他,等两仓库竣工之后,双方按工程平方米计算了工钱,工钱总价为41万元。这期间我从俄尼书姑子手里借过10万元,到了支付工钱时,经双方沟通后,我在俄尼书姑子的朋友阿某的账号上转了51万元,这51万元里包含我当时从俄尼书姑子手里借的10万元。
俄尼书姑子辩称,修建仓库的工钱是按天计算的,51万元都是工人的工资,已被阿某发放给工人了。
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俄尼书姑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俄尼书姑子2018年分批次借给***共计10万元,至今未还款,俄尼书姑子与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俄尼书姑子提交的证据没有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俄尼书姑子与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履行义务,俄尼书姑子基于***向其借款用于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购买材料,要求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俄尼书姑子的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借给***10万元的事实,但在庭审时***承认2018年分批次从俄尼书姑子处借款共计10万元,可以认定俄尼书姑子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称已还清借款1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履行向俄尼书姑子还款10万元的义务,俄尼书姑子要求***履行10万元的还款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俄尼书姑子还款10万元;二、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转账单,拟证明向俄尼书姑子支付41万元的工程款时一并支付了借款10万元,工程款和借款共计51万元打给了俄尼书姑子提供的阿某的账号。被上诉人俄尼书姑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单中的51万元全是工人工资,不包含10万元的借款。原审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账单是向阿某进行的转款,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转账单不能反映***向俄尼书姑子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且该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形成,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己书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俄尼书姑子欠***13.48万元,***欠俄尼书姑子的钱已还清。被上诉人俄尼书姑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已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俄尼书姑子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从其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是,***承认从俄尼书姑子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上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于***从俄尼书姑子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俄尼书姑子不再承担举证责任。***提出已经归还10万元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1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小格珍
审判员白天玉
审判员次仁多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智武
书记员卓玛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