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2429民初44号
原告:俄尼书姑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尔者,男,系原告侄子,现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拉萨市。
原告俄尼书姑子与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尼书姑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尔者、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俄尼书姑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做的巴青县民政仓库建设施工工程,是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从巴青县民政局承包后让被告***具体施工。在2018年8月份,被告***声称自己资金紧缺,没钱买材料,从原告俄尼书姑子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巴青承包的民政仓库购买材料,后被告***给原告俄尼书姑子出具1份总欠条,欠条数额为590000.00元,包括本案的借款100000.00元,约定被告***在其扎色镇5村、12村工程第一次拨款后支付,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俄尼书姑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经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与原告俄尼书姑子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其分几批从原告俄尼书姑子处借款共计100000.00元,在本案涉及到的工程结算工人工资时一并支付完毕,共计为5100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是原告俄尼书姑子自行写的且没有按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转账明细1份,该证据是原告俄尼书姑子自行列出的明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借条复印件1份,该证据虽有被告***签字按手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此证据是被告***给原告俄尼书姑子出具的1份总借条,涉及到另外的案件,是否包含本案的借款100000.00元无法证明,此份证据无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俄尼书姑子与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从原告俄尼书姑子处分批次共借款100000.00元,本院对被告***承认从原告俄尼书姑子处借款共计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称和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俄尼书姑子2018年分批次借给被告***共计100000.00元,至今未还款,原告俄尼书姑子与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俄尼书姑子提交的证据3没有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俄尼书姑子与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履行义务,原告俄尼书姑子基于被告***向其借款用于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购买材料,要求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俄尼书姑子的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借给被告***100000.00元的事实,但在庭审时被告***承认2018年分批次从原告俄尼书姑子处借款共计1000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俄尼书姑子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称已经还清借款1000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俄尼书姑子还款100000.00元的义务,原告俄尼书姑子要求被告***履行100000.00元的还款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俄尼书姑子还款100000.00元。
二、被告西藏友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品
审判员强巴德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