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424民初277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藏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波密县。 被告:***,男,2004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西藏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5号总部壹号公馆6栋10层10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西藏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23年6月8日,被告***以自己在倾多镇扎西村承包水利项目经费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双方来往过程中了解到被告***有工地,便想将自己的挖机介绍到被告***的工地干活,基于此目的,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0元,被告***承诺以上欠款于2023年8月20日一次性全额还清。2023年8月2日,被告***以自己项目款仍然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承诺在2023年8月20日一次性全额还清。原告担心被告***无法按时还款,便要求提供担保,2023年8月15日,被告***在两份欠条上加盖被告铭志公司的公章。还款期限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拒接原告电话,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被告***辩称,1.其未收到欠条上记载的借款450,000元,实际仅收到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微信转账38,000元。原告一直催要欠款,其担心原告将此事告知其家人,故在两份欠条上签字;2.被告***的哥哥系铭志公司承接项目的负责人,其在工地做管理,因原告要求提供担保或在欠条上加***公司公章,其便从项目部财务室偷拿铭志公司的公章于2023年8月15日前往原告家中加盖,铭志公司对此事不知情;3.本案真实情况是原告与其合谋欲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被告铭志公司财产450,000元给原告,原告支付的68,000元实为好处费,并非借款。 被告铭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借贷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转账或借款;2.被告***不是其公司股东或员工,其公司亦未授权***对外借款或签订借款合同;3.其公司对被告***私拿公章一事并不知情,且其公司既未在案涉欠条借款人处**,亦未在担保人处**,故其公司非实际借款人,也未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铭志公司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 原告提交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二被告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本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2023年6月8日、2023年8月2日)载明欠款人为被告***,被告***认可欠款人签字处系其本人自愿签署,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铭志公司以“被告***不是其公司股东或员工,未授权***对外借款或签订借款合同”为由主张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代理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铭志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或者自愿为***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两份《欠条》***公司的公章系其私自加盖,其未取得被告铭志公司的授权,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铭志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并成立借贷关系。 2.借款金额是否为450,000元的问题。 原告提交《结账金额确认单》、录音、视频、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及向被告***出借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本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在答辩时主张其与原告虽存在借贷关系,但是仅收到借款68,000元,后在举证质证阶段又主张68,000元并非借款,实为其与原告合谋欲套取被告铭志公司财产450,000元,原告向其支付的好处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450,000元,但原告向其催要时,其从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向原告表示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就该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其**与其自愿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的行为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2023年8月15日录制的视频显示“被告***填写完单据(原告与***一致认可该单据主要内容为保证250,000元于2023年9月5日付清)后,让原告在钱、姓名、账号等处按手印,随后***在该单据上加按手印、加盖被告铭志公司公章,并表示加盖公章一事已向其哥哥、铭志公司说明。原告询问剩余的20万呢,***回复5号付了之后,剩下的快付的时候再开这个(单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主张其在视频中的行为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需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并无异议。三、原告提供《结账时间确认单》《结账金额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图片等用以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虽未对现金出借事宜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结合证人才**的证言“****让我帮忙写一份欠条,我就在网上找了一下写了一份。后面***过来了,我将欠条内容给***读了一遍,问了他所欠金额是否为350,000元,他说是的,我还问了欠款里有没有高额利息,他说没有,并签了字”、欠条、视频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证明力较大的一方即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共出借4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8日,倾多镇司法所专职调解员才**应原告****请求为其拟定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前往司法所,并在才**的见证下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欠条载明:“***因在倾多镇扎西村承包水槽项目经费不够,从****处以现金形式借款350,000元,欠款人***承诺以上欠款于2023年8月20日一次性全额还清……”。2023年8月2日,原告****请求倾多镇司法所专职调解员才**再为其拟定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前往波密县找到原告,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欠条载明:“***因在倾多镇扎西村承包顺槽项目经费不够,从****处以现金形式借款100,000元,欠款人***承诺以上欠款于2023年8月20日一次性全额还清……”。2023年8月15日,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在上述两张欠条上时间处加***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自行填写单据一份并加盖公章,保证于2023年9月5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该单据首联由被告***留存,副联交由原告****留存。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4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视频、证人证言、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铭志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铭志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实际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好处费68,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借款4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