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弘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顿珠等某某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苏州新村3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珠,男,1987年9月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顿珠、**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错误的,从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争议的并非与劳动关系有关,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时自己认为是机械费;二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该份欠条上诉人认为来源不明,2020年年底上诉人到安多县处理信访事情,但在当时根本没有本案当中的该份欠条,结合欠条出具时间为8月5日,可以推论该份欠条系伪造的,该份欠条对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三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彬为西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是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彬,是**彬借用西藏**实业有限公司资质来承建涉案项目,西藏**实业有限公司只需要与**彬办理结算即可,项目上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是**彬自己来承担,因此本案中不管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条是否成立也仅仅是**彬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恳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顿珠辩称,**彬出具的委托书上写明**彬为西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彬也出具了欠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彬未出庭,未作答辩。 顿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费35,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彬、西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顿珠于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在被告西藏**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开挖角机和大货车工作,原告与被告**彬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向原告结算机械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作义务,但被告**彬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彬向原告出具尚欠顿珠在安多县北部旱厕干活一个月机械费30,000.00元和安多到多玛乡挖机拖车费1,400.00元、岗尼乡拉沙子1,600.00元,多玛乡700.00元、多玛乡拉水泥车1,600.00元,上述共计35,3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为真实,该院依职权向安多县财政局进行核实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是以安多县人民政府与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且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多县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页中明确载明安多县人民政府为发包人,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承包人的委托人为**彬,项目负责人也是为**彬,故**彬在本案中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西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其机械劳务费33,5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顿珠支付机械劳务费35,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西藏**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一组**工程款转款申请表、借条、***原件共13页证据,拟证明**彬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项目上所产生的费用由**彬负责,公司只需要与**彬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顿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彬给其出具的《欠条》上有公司及**彬签字,公司应承担自己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彬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西藏**实业有限公司给**彬转款的事实,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顿珠提交一份《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西藏**实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顿珠因**彬聘请,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在西藏**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用自有的挖掘机和大货车从事劳务工作。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顿珠在涉案工地上用自有的挖掘机和大货车从事劳务工作,并非只是将机械租赁给涉案工地,故本案实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多县人民政府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彬作为涉案项目经理与顿珠签订了口头合同,工程完工后向顿珠出具了《欠条》,顿珠依据该《欠条》主张西藏**实业有限公司和**彬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彬作为西藏**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责于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西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西藏**实业有限公司称顿珠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欠条》系伪造及**彬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50元,由上诉人西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洛次仁 审  判  员   吉罗嘎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次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