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大姚瑞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拉萨金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金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民初7号

原告: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白塔北路(高永春户出租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K52EE22。

法定代表人:刘庆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朋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拉萨金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新能源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MA6T1ELM12。

法定代表人:单增索朗。

被告:西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新能源大厦/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5857680492。

法定代表人:吴承胜。

原告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与被告拉萨金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西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宏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5793379.75元;2、判令二被告依据《楚雄州大姚县仓街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珏EPC联合体总承包合同》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暂以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众)仲裁请求中的数额5783969.99元计算,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两项共计51577349.4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2018年11月,瑞宏公司与金盛公司、**公司签订《楚雄州大姚县仓街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联合体总承包合同》(以下筒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金盛公司、**公司为总承包方,合同总价为11200万元。2019年9月11日,瑞宏公司与金盛公司、**公司签订《楚雄州大姚县仓街2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EPC联合体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广东大众的工程费用明确约定:“瑞宏支付**公司11200万元的总承包费用里包含广东大众垫资建设的前期工程费用4800万元。**公司与广东大众另行签订分包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支付。瑞宏公司督促**公司支付广东大众垫资建设的前期工程费4800万元。”根据约定,金盛与广东大众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800万。截至起诉日,瑞宏公司已向总承包方支付113293100元,已包含广东大众的4800万元工程款。2020年10月10日,广东大众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其内容显示,**公司、金盛公司未依据约定向广东大众支付工程款,共欠付45793379.75元。广东大众在仲裁中请求大***向其支付4579337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51577349.49元。因**公司、金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将给瑞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瑞宏公司请求**公司、金盛公司返还其未支付给广东大众的45793379.75元工程款,并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2.1.2条第3项“承包人发生除第22.1.1(6)目和第22.1.1(8)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纠正。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之约定,**公司、金盛公司还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暂以广东大众仲裁请求中的数额5783969.99元计算,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瑞宏公司与金盛公司、**公司签订的《楚雄州大姚县仓街2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联合体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1.1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向西藏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已约定向西藏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在西藏自治区只有拉萨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视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拉萨仲裁委员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968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志敏

审 判 员 夏绍兴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曾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