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兴炜融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宇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西藏兴炜融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0103民初8669号
原告合肥宇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宇岑公司”)与被告西藏兴炜融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兴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肥宇岑公司提供的2份《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均将原文“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双方的相关费用和责任皆有违约方承担”更改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乙方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双方的相关费用和责任皆有违约方承担”,并加盖有甲方公司即西藏兴炜公司财务专用章。而西藏兴炜公司提交2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作相应修改。对此,西藏兴炜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本院所作的谈话回应称,一、加盖的西藏兴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核实、且西藏兴炜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在案涉合同上加盖财务章,对此亦不知情。原财务章保管人会计黄静兰已经从西藏兴炜公司离职,即使财务章真实,也是黄静兰违背职业规范私盖公章所致;三、案涉两份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补充或变更的需要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四、买卖合同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才有效,财务专用章只能用于往来账款、出具收据等,并不能替代合同专用章用于签订或修改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案涉两份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个人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等其他形式均无效”的约定,案涉合同内容修改并未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应为无效。又因未经修改的合同文本第十条、第十四条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应由甲方注册地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藏兴炜融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西藏兴炜融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勇
法官助理 徐煜 书 记 员 王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