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平措,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卓玛,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扎西多吉,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札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
法定代表人:巴桑顿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李水全,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扎西多吉、一审被告李水全、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雄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25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25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扎西多吉、李水全共同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239,16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扎西多吉与原审被告李水全以内部转包的形式共同承包了总承包单位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阿里地区措勤县江让乡的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与位于阿里地区措勤县达雄乡的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申请人机械用于该项目工地。首先,上述两项目由被申请人扎西多吉与原审被告李水全承包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李水全与扎西多吉两人共同经营措勤县江让乡和达雄乡达瓦村两个工地;无论工程大小与工程亏损和盈利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与风险,各一半。”并且协议落款处由李水全和扎西多吉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能够证实李水全和扎西多吉为合伙关系,且协议内容符合项目实际情况。一审阶段李水全提交了该合伙协议书,并且由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而二审法院“李水全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委托扎西多吉为其工作”的表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原审被告李水全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水全、扎西多吉租赁**的挖掘机用于措勤县达雄乡达瓦村项目工地上。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能够确认承租人(甲方)为李水全、扎西多吉,出租人(乙方)为**,合同中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同原审被告李水全一样具有合同的主体地位。并且在2019年12月15日形成的《结算单》中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同样为合同义务主体,并且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从订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最后出具《结算单》的过程,始终由**、扎西多吉、李水全共同进行。同时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原审被告李水全理应共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而二审法院“李水全在庭审中认可其委托扎西多吉为其工作,扎西多吉的行为后果由李水全承担”的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撑。即使李水全委托扎西多吉履行相关事宜,属于合伙人内部权利义务的处理范畴,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的相对性义务,更不能因此免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恳请再审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扎西多吉与李水全为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合同相对方,李水全、扎西多吉应共同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扎西多吉质证认为,都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水全质证认为,认可三份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也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为扎西多吉应当与李水全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该理由能否成立,分析如下:首先,虽然李水全与扎西多吉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是在本案二审中,扎西多吉明确表示是李水全雇佣自己管理工地,并受李水全委托与**签订合同,李水全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并且在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李水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上述事实再一次的确认。其次,**提出根据与扎西多吉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扎西多吉、李水全共同签署的《欠条》,能够确认扎西多吉与李水全为合伙人。本院认为扎西多吉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有权代表李水全对工程进行管理并签署相关合同,李水全对扎西多吉的签字行为予以了认可,故对**提出的扎西多吉为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在一审(2020)藏2527民初15号、二审(2020)藏25民终120号等关联案件中李水全一直明确表示扎西多吉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并表示雇佣扎西多吉为其工作,扎西多吉签字的法律后果由李水全承担。最后,本案再审审查中李水全表示其与扎西多吉系合伙人,其所言与前述案件中所言前后矛盾,其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根据上述情况可知,李水全与扎西多吉并非合伙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李水全,二审法院认定扎西多吉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要求扎西多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白玛央宗
审判员       慕艳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宇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