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8月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昂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平措,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卓玛,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扎西多吉,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札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茜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
法定代表人:欧运成,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
法定代表人:巴桑顿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李水全,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居公司)、一审被告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雄踞公司)、李水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25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25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扎西多吉、李水全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劳务欠款549,1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扎西多吉与原审被告李水全以内部转包的形式共同承包了总承包单位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阿里地区措勤县江让乡的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与位于阿里地区措勤县达雄乡的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首先,上述两项目由被申请人扎西多吉与原审被告李水全承包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载明:“李水全与扎西多吉俩人共同经营措勤县江让乡和达雄乡达瓦村两个工地;无论工程大小与工程亏损和盈利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与风险,各一半。”并且协议落款处有李水全和扎西多吉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能够证实李水全和扎西多吉为合伙关系,且协议内容符合项目实际情况。一审阶段李水全提交了该合伙协议书,并且由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而二审法院“李水全雇佣扎西多吉”的表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扎西多吉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项目砌墙劳务分包给申请人**,长1米支付150元,超出1.8米支付200元。该《合同》能够确认发包方甲方为扎西多吉与李水全,承包方乙方为**,合同中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同原审被告李水全一样具有合同的主体地位。并且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从订立租赁《合伙协议》及《合同》,最后出具劳务工资《欠条》等过程,始终由**、扎西多吉、李水全共同进行。同时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原审被告李水全理应共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而二审法院“李水全认可其委托扎西多吉为其工作,扎西多吉的行为后果由李水全承担”的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撑。即使李水全委托扎西多吉履行相关事宜,属于合伙人内部权利义务的处理范畴,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的相对性义务,更不能因此免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申请人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以上两个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且以上工程已被验收投入使用,其应对欠付申请人**劳务班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恳请再审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扎西多吉与李水全为合伙关系;2.《合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合同相对方,李水全、扎西多吉应共同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扎西多吉质证认为,都不是新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水全质证认为,认可三个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但是《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但是认可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为被申请人扎西多吉应当与李水全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以及被申请人乐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理由能否成立,分析如下:
一、关于扎西多吉是否应当与李水全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问题,首先,虽然李水全与扎西多吉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是在本案二审中,扎西多吉明确表示是李水全雇佣自己管理工地,并受李水全委托与**签订合同,李水全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并且在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对上述事实的再一次确认。其次,**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欠条》能够确认扎西多吉与李水全为合伙人,本院认为扎西多吉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有权代表李水全对工程进行管理并签署相关合同,李水全对扎西多吉签署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并且该《欠条》中明确签署了项目老板是李水全、欠款人签署的也是李水全,扎西多吉名字处签为队长,故对**提出扎西多吉为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在一审(2020)藏25民初6号、二审(2021)藏民终25号的案件中,李水全单独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了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等,并且在(2021)藏民终25号案件庭审中主审法官向李水全询问扎西多吉是否系其合伙人时,李水全明确表示扎西多吉不是其合伙人;在一审(2020)藏2527民初15号、二审(2020)藏25民终120号案件中李水全一直明确表示扎西多吉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并表示雇佣扎西多吉为其工作,扎西多吉签字的法律后果由李水全承担。最后,本案再审审查中李水全表示其与扎西多吉系合伙人,其所言与前述案件中所言前后矛盾,其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根据上述情况可知,李水全与扎西多吉并非合伙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李水全,二审法院认定扎西多吉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要求扎西多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乐居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扎西多吉、李水全签订砌墙劳务合同时,李水全并未代表四川乐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了砌墙劳务合同,该签约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四川乐居公司以及阿里分公司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际施工人与劳务分包人的劳务合同中,不能以提供的劳务系承包人承建工程而认定承包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包人明确授权或行为人的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本案中李水全为完成其承建的相关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要件,判决被申请人乐居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白玛央宗
审判员       慕艳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湛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