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7民初3号
原告多***,男,藏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西藏芒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阿里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
法定代表人:次仁巴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茜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地址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
法定代表人:欧运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国,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扎西多吉,男,藏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西藏札达县。
原告多***诉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雄踞公司)、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扎西多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于2021年3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雄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西多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清偿租赁款157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扎西多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其提供租赁扎西多吉、***承包的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开拖拉机和租赁挖掘机”。于2019年10月25日停工,***、扎西多吉未支付租赁款为由,向其出具一份欠条,载“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开拖拉机105天共计52500元和租赁挖掘机105天共计105000元,总计157500元。被告阿里雄踞公司系达雄乡绒山羊养殖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系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承包方,且被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系被告***委托人,被告扎西多吉系被告阿里雄踞公司法定代表人次仁巴旦亲弟弟,因而被告阿里雄踞公司和被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应该为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四川乐居天下公司系被告四川乐居天阿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阿里雄踞公司答辩称:一是阿里雄踞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多***是从扎西多吉手中转包过来的项目,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三是其公司无任何授权给扎西多吉,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答辩称:多***的工程欠款应由***、扎西多吉负责,其公司与多***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答辩称:多***处欠工程款157500元情况属实。其和扎西多吉属于合伙关系,在合同和欠条上的签字虽不是其签字,但是扎西多吉事先向其通过电话汇报欠款的事实,因此欠款内容和金额其认可。
被告扎西多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扎西多吉在其处欠下的租赁款事实。
2.《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有授权委托关系,应为***的行为负责。
3.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阿里雄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关于措勤县藏系绵羊项目及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多***无合同关系。
2.四川乐居公司与夏先胜关于措勤县藏系绵羊项目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跟夏先胜存在承包关系与多***无合同关系。
3.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向夏先胜、钟坦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给夏先胜、钟坦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合同相对方夏先胜、钟坦。
4.夏先胜向***付款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夏先胜,夏先胜已将有关款项支付给***,本案的租赁合同与其方无关。
5.民工工资拨款记录单,拟证明公司已将达雄乡项目和江让乡项目的民工工资已经支付一部分,一部分被社保单位直接划拨。
6.营业执照二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分公司责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公司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
7.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关于措勤县绒山羊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8.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次仁巴旦关于措勤县绒山羊项目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多***无合同关系。
9.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向次仁巴旦、阿里雄踞公司有关人员的付款记录、农民工工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合同相对人。
10.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25民终12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向两个项目共支付196673.88元的油料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扎西多吉是合伙关系。
被告扎西多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庭上承认该证据上的签字虽不是***本人字迹,但扎西多吉事先电话通知征求其意见后扎西多吉替***签字,庭上***也认可欠款内容及金额。依据《合伙协议书》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与***答辩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川乐居公司授权委托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委托书在签订合同时出示,同时,委托权和委托时限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该证据上签有***、扎西多吉的姓名及捺印,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到十都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无直接的关联性,也未见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的印章,均已***、扎西多吉的签字和捺印,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的阿里地区措勤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标价6961624.22元。工程在措勤县江让乡。2018年10月10日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的阿里地区措勤县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标价6085200元。工程在措勤县达雄乡。该项目由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项目内部转包给夏先胜和***。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项内部转包给阿里地区雄踞公司次仁巴旦和***。其中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款6961624.22元中四川乐居分公司给夏先胜和钟坛拨款3185421.05元,夏先胜和钟坛给***拨款2251307元。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款6085200元中四川乐居分公司给阿里雄踞公司次仁巴旦拨款5208790.84元。上述两项目由***、扎西多吉承包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2019年4月,扎西多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其提供租赁扎西多吉、***承包的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开拖拉机和租赁挖掘机”。于2019年10月25日停工,***、扎西多吉未支付租赁款为由,向其出具一份欠条,载“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开拖拉机105天共计52500元和租赁挖掘机105天共计105000元,总计157500元。之后多***屡次要求五被告清偿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的工程款157500元,是否由阿里雄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扎西多吉共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多***与***、扎西多吉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性而言,从合同订立、出具欠条等过程,始终由多***、***、扎西多吉共同进行,同时多***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扎西多吉理应共同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故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阿里雄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对多***的欠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需看***、扎西多吉的行为是否对三家公司产生约束,如果他两行为要对该三家公司产生约束,必须具备***、扎西多吉的行为是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条件,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未提供***、扎西多吉实施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从表象上看,多***没有理由相信扎西多吉、***的行为代表上述三家公司,因为多***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扎西多吉持有足以让其相信他两具有代理权的相关依据。欠条上也未加盖阿里雄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的章子,上述三家公司也未追认***、扎西多吉就案涉工程款的任何行为。综上,阿里雄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多***所主张的该三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付多***的租赁款157500元,按照***提供的合伙协议,依法应由***、扎西多吉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扎西多吉缺席,视为放弃对多***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告多***请求被告***、扎西多吉支付租赁款15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西多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多***支付租赁款157500元。
二、驳回原告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扎西多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拉巴卓玛审判员扎西顿珠审判员扎西仁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次 旦 卓 玛 书 记 员 仁 青 顿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