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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7民初4号

原告**,男,藏族,务农,住址西藏拉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阿里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住址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

法定代表人:次仁巴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扎西多吉,男,藏族,住址西藏札达县。

原告**被告与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雄踞公司)、***、扎西多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被告雄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昆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扎西多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239160元机械租赁费;2.请求法院判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扎西多吉与原告**达成《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扎西多吉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在被告***、扎西多吉承包的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项目上使用,2019年12月15日付款。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大挖机在措勤县达雄乡达瓦村绒山羊养殖基地总共干了4个月5天,一个月55000元,加拖车费10000元,共计239160元。被告阿里雄踞公司系达雄乡绒山羊养殖项目的承包方,应该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阿里雄踞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是乐居公司,乐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阿里雄踞公司没有关系,因此,阿里雄踞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也不承担任何责任;2.阿里雄踞公司对于***租赁**机械并出具欠条的相关行为完全不知情;3.***与**已成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4.***在承担责任之后,如认为阿里雄踞公司还欠其相关款项,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阿里雄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扎西多吉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张,欲证明***和扎西多吉拖欠**的租赁费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与***、扎西多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与扎西多吉的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符合法定条件。

针对**提供的证据阿里雄踞公司称与自己无关,未予质证。

对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该欠条载明内容与机械租用的施工项目相吻合,并签有***、扎西多吉名字,故,该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被告扎西多吉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扎西多吉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与***、扎西多吉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一辆挖掘机租用于***、扎西多吉承建的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上,后给**出具欠条,写明已租用的时间,价格价格,另加拖车费,共计239160元,载明2019年12月15日付清,并该欠条上签有***和扎西多吉的姓名及联系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阿里雄踞公司、***和扎西多吉是否承担**的机械租赁费及拖车费共计239160元。**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与***、扎西多吉以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相对人是**与***、扎西多吉,合同各方应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对于阿里雄踞公司对**的欠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需看***、扎西多吉的行为是否对阿里雄踞公司产生约束,如果他两行为要对阿里雄踞公司产生约束,必须具备***、扎西多吉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条件,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扎西多吉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未提供相信***、扎西多吉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庭审中**自认该项目是***和扎西多吉从别的公司处承包下来,但并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故,更不存在**合理相信该工程系阿里雄踞公司项目的理由。综上,阿里雄踞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主张阿里雄踞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付**的机械租赁费及拖车费共计239160元,依法应由***和扎西多吉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和扎西多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扎西多吉支付机械租赁费及拖车费2391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西多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拖车费共计239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7.4元,由被告***、扎西多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布郑堆

审判员 拉巴卓玛

审判员 扎西仁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仁青顿珠

书记员 德吉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