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7民初5号 原告***,男,藏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西藏芒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朗次仁,住址西藏芒康县。 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 法定代表人: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地址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 法定代表人:欧运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国,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扎***,男,藏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西藏札达县。 原告***诉被告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踞公司)、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里分公司)、***、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于2021年3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朗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清偿水泥款及运费5317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另外支付800吨,每吨每月50元的违约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扎***与其达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其向发包方扎***工程(西藏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上提供水泥,并约定时间内未支付水泥款,另外支付每吨每月50元违约金,且出库单由***交到被告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总后,其先后向被告提供24车水泥,1800吨,共计人民币1731700元,其中已支付1200000元,未支付531700元,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清偿买卖水泥款及运费,由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踞公司答辩称:一是***踞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是从扎***手中转包过来的项目,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三是其公司无任何授权给***、扎***。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答辩称:***的买卖欠款应由***、扎***负责,其公司与***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答辩称:***处欠工程款531700元情况属实。其和扎***属于合伙关系,在欠条上的签字虽不是其签字,但扎***事先向其通过电话汇报此欠款的事实,因此欠款内容和金额其认可。 被告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扎***在其处善欠水泥款及运费的事实。 三。出库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向***、扎***提供水泥的事实。出库通知单由***交到四川乐居公司后,四川乐居公司盖了该公司的章子。并四川***里分公司负责人欧运成确认。 四。《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与***有授权委托关系,应为***的行为负责。 五。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关于措勤县藏系绵羊项目及措勤县**乡绒山羊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里分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 二、四川乐居公司与***关于措勤县藏系绵羊项目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跟***存在承包关系与***无任何合同关系。 三、四川***里分公司向***、**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四川***里分公司给***、**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合同相对方***、**。 四、***向***付款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已将有关款项支付给***,本案的买卖合同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 五、民工工资拨款记录单,拟证明公司已将**乡项目和江让乡项目的民工工资已经支付一部分,一部分被社保单位直接划拨。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分公司责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 七、四川***里分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关于措勤县绒山羊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里分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 八、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里分公司与次***关于措勤县绒山羊项目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里分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 九、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里分公司向次***、***踞公司有关人员的付款记录、农民工工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里分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合同相对人。 十、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25民终12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乐居公司及四川***里分公司向两个项目共支付196673.88元的油料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扎***是合伙关系。 被告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庭上承认该证据上的签字虽不是其本人字迹,但扎***事先电话通知征求其意见后扎***替其签字,庭上***也认可欠款内容及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川乐居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出库单,委托期限从2018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表面上看期限已到期,但***在庭审中提供的出库通知单时间是2019年8月3日,出库单由***交到四川乐居公司,该公司汇总后,加盖公司章子,该出库单四川***里分公司负表人欧运成已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该证据上签有***、扎***的姓名及捺印,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到十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四川乐居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的阿里地区措勤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标价6961624.22元。工程在措勤县江让乡。2018年10月10日四川乐居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的阿里地区措勤县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标价6085200元。工程在措勤县**乡。该项目由四川乐居公司中标后,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项目内部转包给***和***。**乡绒山羊养殖基地项内部转包给阿里地区雄踞公司次***和***。其中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款6961624.22元中四川***里分公司给***和钟坛拨款3185421.05元,***和钟坛给***拨款2251307元。**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款6085200元中四川***里分公司给***踞公司次***拨款5208790.84元。上述两项目由***、扎***承包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2019年6月,扎***与***达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向扎***发包的工程西藏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项目的工地上提供水泥(包括水泥款及运费),且***提供水泥出库单,由***交到四川乐居公司,公司汇总后加盖该公司的章子,并四川***里分公司负责人欧运成确认。***先后向***、扎***承包的工地上提供24车水泥,1800吨,共计人民币1731700元,其中已支付1200000元,善欠531700元。***屡次要求五被告偿还水泥款及运费,因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的水泥款531700元,是否由***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扎***共同承担责任。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与***、扎***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按合同相对性而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踞公司、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对***的欠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需看***、扎***的行为是否对三家公司产生约束,如果***、扎***的行为要对上述三家公司产生约束,必须具备***、扎***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提交的出库单上看,盖有四川乐居公司的章子,同时四川***里分公司负责人欧运成在出库单上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出库单是由***交到四川乐居公司,公司于2019年8月3日汇总后,加盖该公司的章子,同时四川***里分公司负责人欧运成确认。此行为足以让***产生相信***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并出库单上有公司负责人的确认,视为四川乐居公司追认***的该行为,因此,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扎***系***踞公司的员工或有代理权限的相关证据,故,***踞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另外支付800吨,每吨每月50元的违约金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无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扎***缺席,视为放弃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乐居公司、四川***里分公司支付水泥款53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3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7元,被告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拉巴**审判员扎西顿珠审判员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次 旦 卓 玛 书  记  员 仁 青 顿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