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煜金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达氏建设有限公司与拉萨市吉祥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青达路西藏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585757438U。

法定代表人:喻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白珍,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萨市**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桑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83544871X。

法定代表人:祝万华,该公司总公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拉萨市**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5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中认定:“经本院开庭审理及实地调查,前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至今仍未对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确认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亦未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在本案起诉时,在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中提出,经鉴定后的造价为4913126元,鉴定的修复费用为253164元,再审申请人在扣除修复费用后,对剩余部分进行了主张。再审申请人并非不愿进行修复,而是通过对修复费用扣减的方式进行补偿。如果再审申请人既进行修复又对修复的价格进行扣减,则会出现重复扣减的情况。被申请人在其办公楼安装了窗帘、摆设办公桌等,且张贴悬挂了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宣传广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还有董事长办公室及其他办公室使用情况,还有公司的一些产品和设备堆放在办公楼的情况。如办公楼未实际投入使用,再审申请人不会提交现场照片并申请法院到实地进行勘验和确认。再审申请人在前诉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得知被申请人要将办公楼转让给净土公司,所以再审申请人去实地踏勘以后发现办公楼已于前诉二审判决之后实际投入使用,办公楼、厂房、仪器设备全部都被遗弃在现场,之后由于被申请人经营状况变差因此将办公楼闲置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才不予使用。当时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是老乡,因此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申请人确实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后在诉讼过程中将现场破坏。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由被申请人投入使用,且再审申请人是在原来关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才发现被申请人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起诉的,应当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裁定,支持再审请求。

**啤酒公司提交意见称,1.人民法院裁定书是针对程序性问题而作出的法律文书,本案中申请人的起诉,因违背“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诉讼行为而被一、二审人民法院以程序性错误而予以驳回,一、二审人民法院并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或判决。所以,如果申请人不能在再审阶段证明自己不是重复起诉行为,从而推翻一、二审裁定书,那么其再审请求就是指向错误。因为一、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和评价。现在再审申请人在再审阶段请求法院对实体问题作出评判,支持自己的诉求,这就超出了再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职权范围。2.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角度分析,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这三个法律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四份法律文书所确认。申请人不去履行施工人应尽的整改后以通过竣工验收的义务,反而投机取巧以被申请人已经使用了房屋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马拉松式和被申请人打官司,让人无法理解。再说房屋是否使用的事。第一,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窗帘、办公桌、宣传广告等照片和一些设备堆放在办公楼等情况,就认定被申请人将办公楼投入使用,这是强词夺理的说法。判断“办公楼”是否投入使用,应当以发挥整个办公楼的全部功能的角度去衡量。比如水、电、气是否三通和正常运作,办公设备和公共安全设施是否到位,办公人员是否就位,是否对外接待客户等等方面,应当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只要看到有部分设备或几张图片就当然判断已投入使用。之所以会有这些东西,是因为被申请人准备使用,但发现有质量问题而不敢投入使用。第二,更何况,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实地调查,结果是不但涉案工程未投入使用,而且申请再审人仍未对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确认的问题进行修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2017)藏01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及(2018)藏01民终41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交付投入使用,且经司法鉴定后鉴定意见为,部分案涉工程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需返修重做。据此,判决驳回了**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建设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前诉案件(2018)藏01民终41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建设公司未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涉案工程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本案一审庭审后,依**建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案涉工程项目实地进行调查后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在前诉案件判决生效之后**啤酒公司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之新的事实发生。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相较于前诉虽因扣减修复费而有所减少,但仍为请求支付同一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且前诉裁判生效后并未发生使**建设公司可以重新主张权利的新事实,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属于重复诉讼。原一、二审裁判并无不当。**建设公司虽再审申请称,前诉案件(2018)藏01民终41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公司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刘 海 霞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崔 莹 莹

书  记  员   林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