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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达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3民初2810号
原告:西藏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MA6T18JA4U,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帮普村1组。
法定代表人:谢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永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585757438U,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青达路西藏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喻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146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因西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西藏自治区青稞食品系列加工项目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的朋友王江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西藏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符合标准的商品混凝土运送至被告的工地上。2019年7月19日,双方对于被告赊购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及价格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对账单,该单据由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青稞食品系列加工项目的经理郭杰签字确认。该单据注明所拖欠的商砼款为146425元。原告多次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支付拖欠的商砼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鉴于以上原因,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信息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西藏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原件1份、《发货单》原件25页,证明发货的数量且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146425元的事实;3、《照片》原件1份,证明郭杰和周兴术的身份;4、《录音》原件2份,证明欠款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把商砼送到了被告的工地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已向王江支付180000元,现在欠付4642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的相对人是王江,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原件4份,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80000元,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之后被告向王江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80000元,目前欠付王江464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表》、《任俊峰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西藏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发货单》,被告认为对账单郭杰没有结算的权利,没有委托权限。对账单上下面两行字并非郭杰书写。对发货单认为是跟王江签订合同,王江是合同的相对人,王江应在单子上确认,对于签收人我们没有授权,但我们认可收到这批商砼,也认可上面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郭杰及周先术系商砼的接收人,郭杰签字确认的行为并不能表示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及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照片》,被告认可图片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郭杰及周先术没有代理权限,原告应拿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郭杰及周先术有代理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录音》,被告认为该录音中的业务员身份需确认,录音中多次提到王江,被告在本案中始终认为王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法人虽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但其表达为会通知案外人王江,其认可的是王江,而不是原告,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原告认为其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案外人王江是唯一的供货商以及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过。对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案外人王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18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至5月6日期间原告运送至商砼西藏自治区青稞食品系列加工项目工地。案外人郭杰、周先术在发货单上签收。2019年7月19日案外人郭杰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江签订《混泥土购销合同》。被告依据王江告知的货款总额,于2019年7月19日分两次向案外人王江转款30000元、5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王江转款100000元。余款4642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146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为案外人王江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案外人郭杰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所供商砼也用于被告所承揽的工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委托案外人王江与被告签订合同情况下,案外人郭杰签字确认及商砼送至被告工地的行为并不能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与案外人王江签订买卖合同,且部分款项已经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王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次旦卓玛
审 判 员 曹 永 超
审 判 员 袁  燕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