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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泰鑫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藏0127执异2号
申请执行人:西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某,四川广元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藏0127执140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称,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泰鑫发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刘某,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刘某为(2021)藏0127执140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异议人西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公司章程;证据2.第三人刘某作为四川宏泰鑫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西藏**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藏0127民初294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最终确定付款数额为938,123元,并表示不需要被告天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宏泰公司同意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其中一笔款项未及时支付,原告有权申请全部执行。三、本案诉讼费16,198.19元,依法减半收取8099.1元,由被告宏泰公司负担。上述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西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藏0127执140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刘某。
再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多次联系未果,且在审查过程中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本院(2021)藏0127执140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情况、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公司财产查询情况、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公司章程、电话通知记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2021)藏0127执140号执行一案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刘某系被执行人四川宏泰鑫发公司的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杭琳琳为被执行人,其异议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刘某为(2021)藏0127执1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      龙
审判员     普布扎西
审判员       彭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次仁卡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