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煜金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达氏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元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藏0103执140号
申请执行人:西藏达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金珠西路格桑林卡D8-1号,
法定代表人:喻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荦荦,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藏达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元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1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79923.29元,但其并未履行,故西藏达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公司名下的工商信息、存款、车辆、房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6月26日,承办员前往成都该公司注册经营地调查其经营状况,发现该公司注册地无人经营,系皮包公司。
根据申请人西藏达氏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藏0103执14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四川元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并于同日作出(2018)藏0103执145号失信决定书,江该公司纳入法院失信名单。上述财产调查及限制高消费情况我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西藏达氏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核查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除上述财产情况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藏达氏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四川元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措施后,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普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