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02民初1303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拉萨市城关区宇拓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2.判决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受被告***雇佣赴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的京藏交流中心项目锅炉、地暖安装工程工作,约定工资600元每天,工作内容为管工,至当年12月完工,期间发放过部分工资,但尚有10000元工资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直接雇主,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本案工人提供劳务和拖欠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金额也无异议;工人工资应该付,但是认为自己仅为项目负责人,仅确认了工人考勤和工资,具体应当由被告西藏华阳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
西藏华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在华阳公司京藏交流中心锅炉房工地工资1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考勤表四张及工资表一张为证,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和事实。被告西藏公司出具编号为“华阳法授字第二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接处理拉萨京藏交流中心锅炉房及地暖项目事宜,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在工资表及欠条上署名“华阳公司***”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系西藏华阳公司在本案工地中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交的拉萨京藏交流中心项目发包方关于锅炉房工地工程款已全部向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拨付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内容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西藏华阳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被告西藏华阳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确认了原告提供劳务和欠付劳务款的事实,且被告西藏华阳公司并无任何可以有效成立的抗辩理由,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0000元。被告***作为被告西藏华阳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与该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西藏华阳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西藏华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应由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25元案件受理费,限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拉萨市藏热路支行户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账号:×××)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巴桑
书记员 旦增曲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