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与***、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02民初130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满族,务工,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河南省禹州市褚河乡牛堂村 4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宇拓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OMA6T124F3U。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 550元;2.判决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受被告***雇佣赴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的京藏交流中心项目锅炉、地暖安装工程工作,约定工资450元每天,工作内容为焊工,工作至12月完工。期间发放过部分工资,但尚有15 550元工资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直接雇主,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本案工人提供劳务和拖欠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金额也无异议;工人工资应该付,但是认为自己仅为项目负责人,仅确认了工人考勤和工资,具体应当由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
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在华阳公司京藏交流中心锅炉房工地工资15 55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考勤表四份及工资表一份为证,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和事实。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华阳法授字第二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接处理拉萨京藏交流中心锅炉房及地暖项目事宜(有效期限: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院采信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在工资表及欠条上署名“华阳公司***”的事实,确认被告***系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工地中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交的拉萨京藏交流中心项目发包方关于锅炉房工地工程款已全部向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拨付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内容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确认了原告提供劳务和欠付劳务款的事实,且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可以有效成立的抗辩理由,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5 550元。被告***作为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与该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其实施的代理行为的相应责任应由委托人负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5 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5元,减半收取计94.38元,由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应由被告西藏华阳供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振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巴  桑
书  记  员   格松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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