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521民初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扎囊县。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西藏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1GPX2U。
法定代表人:赵诗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及材料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贝源公司承包的扎其多功能广场工地做工并提供水泥共计40,000元,被告***是被告贝源公司工地负责人,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贝源公司辩称,1.贝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向法庭的陈述,原告受雇于被告***,而非贝源公司;2.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与贝源公司无关。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在扎其乡多功能广场工地做工及材料费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出示,该欠条内容显示被告***以个人名义欠原告扎其工地材料款,能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4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该笔材料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当支付的请求,因欠条载明的内容,能够明确该材料款的欠款人是被告***,欠条上所留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相符合,无任何被告贝源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贝源公司提交的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2020)藏05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贝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管理或施工。2.同样的法律关系,贝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贝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虽称其2019年4月至10月,在被告贝源公司承包的扎囊县扎其乡多功能广场工地做工并提供水泥,且由该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的水泥款及人工工资共计40,000元,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确认,该份欠条是被告***以个人名义欠原告扎其工地材料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实际相对人为二被告,但无法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买卖合同与被告贝源公司有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案涉材料款。庭审中原告既未能证明其与被告贝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贝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系公司与员工关系的事实,无法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行为时,被告***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的买卖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贝源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40,000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扎其工地材料款40,0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举证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达娃卓嘎
审 判 员 欧 苏 慢
审 判 员 扎桑旺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拉姆曲珍
书 记 员 德庆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