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521民初106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日出生,东乡族,户籍地甘肃省康乐县。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西藏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1GPX2U。
法定代表人:赵诗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藏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的利息;3.判令被告西藏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初,被告***在扎囊县扎其乡多功能健身活动广场做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窗户,包工包料。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86,620元,被告***出具欠条。现被告分文未付,又联系不上。经原告了解到该工程项目总包方为被告西藏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将被告***、西藏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西藏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比较模糊也不明确,我们公司在接收材料时都是根据面积或平方数来计算的,而且项目有多大我们要量的。但该欠条并未明确是在哪个项目上的窗户款,也未明确是我们公司所欠。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承揽扎囊县扎其乡多功能健身活动广场建设项目窗户定作、安装后,与***之间经过结算,欠付原告窗户承揽款共计186,620元,被告贝源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建方应当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贝源公司当庭出示授权委托书,拟证实***作为公司法定委托人,代表贝源公司全权处理扎囊县扎其乡多功能健身活动广场建设项目合同签订、施工、竣工结算的有关事宜,并注明有效期180天。至于该项目上的窗户是否由***承揽定作、安装,及是否欠付窗户承揽款186,620元,贝源公司并不知情,称只有***知道。贝源公司认为欠条上只有***自己的名字,公司并未签章认可,***应当找***主张该笔欠款。经审查,贝源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以出具授权委托书方式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而***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故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挂靠贝源公司承揽扎其乡多功能健身活动广场项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挂靠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但***与***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虽然***否认该欠条上的窗户款是在该项目上产生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做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对该欠条系支付该项目窗户承揽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贝源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但是***与***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不会随之无效。***与***虽无书面承揽合同,但***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扎囊县扎其乡多功能健身活动广场窗户定作、安装工程,***以出具欠条方式结算,双方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承揽报酬。虽然在该欠条上标明“该账现未实际收方,待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收方计算计量方法”,但窗户安装完后***一直不出面收方、付款,故此,***主张***支付18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承担以186,6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未支付承揽报酬,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该诉求。
对于***主张贝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向***出具的欠条未经贝源公司签章认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贝源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该条只是从诉讼程序上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没有明确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且,原告***也未向法庭出示贝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任何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86,6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6,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达 娃 卓 嘎
审 判 员 达娃
审 判 员 扎桑旺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梦婷
书 记 员 白玛仓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