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12执异78号
案外人: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小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禄福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顾江渝,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禄福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福公司)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对执行标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城路X号共计56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空港公司称,2009年10月20日,其与森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森柯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110套房屋,并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后,因森柯公司方面的原因,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系空港公司代政府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已办理完毕移交手续。渝北法院执行不当,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查明,空港公司成立于2007年,原名称为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更为现名称。2009年5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渝北两路农贸市场片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作出立项批复,业主为空港公司。森柯公司开发建设了森柯·香榆园项目。2009年10月20日,空港公司与森柯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空港公司购买森柯公司开发的森柯·香榆园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10套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12321㎡,总价3634.695万元,交房时间2010年8月31日前,并约定空港公司购买森柯公司房屋主要用于危旧房改造被拆迁人异地住房安置。合同签订后,空港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分四次向森柯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3634.695万元。空港公司实际接房取得房屋钥匙后,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了安置用房大修基金987579元,并交纳了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空港公司与森柯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合法有效。
另查明,禄福公司与森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森柯公司支付禄福公司工程款5456166元、违约金500000元及利息,***对前述债务裁定连带支付责任;禄福公司对其施工建设的森柯·香榆园一期全部车库及判决书送达森柯公司之日未销售房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45616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森柯公司、***未自动履行债务,禄福公司申请执行来院。2018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2执26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森柯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城路X号共计56套房屋,并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相关房管部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交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案外人空港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森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系空港公司自身的原因。故,案外人空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城路X号共计56套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宏丽
审 判 员 江真渝
审 判 员 江显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旷 逸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