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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05执异8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禄福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顾江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14-3,组织机构代码7626801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重庆禄福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福建筑公司)对本院执行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开发公司)应支付给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柯地产公司)的购房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6月1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禄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聪、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森柯地产公司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禄福建筑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已扣划的空港开发公司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18号判决,确认异议人对其修建的森柯?香榆园一期全部车库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45616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渝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森柯地产公司将森柯?香榆园一期车库全部出售给空港开发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空港开发公司未支付车库购买款,渝北法院对空港开发公司的该笔应付款项予以了查封。森柯地产公司在空港开发公司享有的车库变价款约为500万元,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异议人了解到,贵院在***等人申请执行森柯地产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已扣划空港开发公司该笔款项中的150万元。异议人认为,贵院将车库变价款予以扣划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特提出执行异议。
***称,因森柯地产公司的资产被法院查封、冻结,仲裁裁决生效后,森柯地产公司无法支付我们18位员工的工资,经过我们长达两年的申诉、上访,最终由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空港开发公司也同情我们员工,所以才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购买车库的款项按应付的员工工资金额付到法院账上。空港开发公司购买森柯地产公司车库的价款是1715万元,已经超出清偿员工工资以及禄福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总和,空港开发公司划到法院账上的这150万元员工工资与禄福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任何关联,禄福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并继续执行。
森柯地产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9日,渝北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柯地产公司支付禄福建筑公司工程款5456166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决确认禄福建筑公司对其所施工建设的森柯?香榆园一期全部车库及判决书送达森柯地产公司之日未销售房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45616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禄福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渝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2016年,森柯地产公司、重庆市渝北区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实业公司)与空港开发公司签订《森柯香榆园一期车库购买协议》,约定:由空港开发公司以1715万元的价格购买森柯地产公司和聚星实业公司自建的森柯香榆园一期车库,面积6250.99平方米(其中森柯地产公司5017.62平方米,聚星实业公司1233.37平方米)。但空港开发公司一直未付款。
201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11573号民事调解书,森柯地产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前支付***232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5执706、7210、7211、7212、7213、7214、7215、7216、7217、7218、7219、7220、7221、7222、7223、7224、7225号、(2017)渝0105执5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森柯地产公司在银行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105258元,如不足则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同时,依据该执行裁定书,本院给空港开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森柯地产公司在空港开发公司的应收购房款及其他款项150万元,并要求空港开发公司将前述款项付至本院案款账户。2018年4月9日,空港开发公司将该150万元案款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禄福建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森柯地产公司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与禄福建筑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渝北法院申请执行森柯地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属两个不同的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森柯地产公司在银行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105258元,如不足则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现本院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要求空港开发公司协助执行,空港开发公司依据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了协助义务,将森柯地产公司应收的车库出卖价款1715万元中的150万元支付到本院的案款账户,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禄福建筑公司要求本院中止空港开发公司支付到本院案款的执行,并将该款项支付给禄福建筑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禄福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刚
人民陪审员肖述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牟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