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景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3民初2844号 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翟湾路5幢1单元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YDAJ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2114362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4488。 被告: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新华大道金辉广场4幢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MA66W8Q5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910094335。 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权建司)与被告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河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权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江安文创中心项目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7,911.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以2,278,575.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付为31,875.09元;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87,911.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付,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为61,384.60元,利息暂合计为93,259.69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779,287.70元及利息(停工损失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1月3日起至计算至2022年7月5日止,以126,794.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计付为2,428.90元;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以2,261,8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付为40,124.10元;自2022年12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779,287.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付,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为58,577.70元,停工损失利息暂合计为101,130.7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进度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2,363,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为2,534.58元;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以1,560,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为19,533.03元;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863,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为617.53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以15,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147.59元,进度款违约金合计为22,832.73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违约金(停工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3日,以30,000元/天的标准计付为300,000元;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30,000元/天的标准计付,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低,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为795,747.87元,违约金暂合计为1,095,747.87元);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付为2,750元;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为47,300元,利息暂合计为50,050元);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利息(进度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2,363,0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付为2,363.02元;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以15609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付为16,545.88元;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863,5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付为604.52元;自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以15,4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付,违约金合计为19,638.8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7,249,859.29元。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安文创中心项目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江安文创中心”项目土建劳务及所需机械租赁和周转材料采购,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约为4,500万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支付方式、工期进度、质保金支付与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工人和各项设备进场施工。2022年3月30日,原告完成对项目B座封顶工程后,因本项目业主单位江安壹佳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身资金问题,一直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业主单位决定对案涉工程暂缓施工,并于2022年4月19日同意被告桩基施工部分在2022年4月20日退场。因而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其他幢号的施工面,导致项目于2022年4月开始处于实质性停建状态,原告租赁的周转材料和塔机等设备处于闲置状态。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关于复工、支付工程进度款、赔偿停工损失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被告不仅从未正面回复原告复工一事,对于赔偿损失和退还保证金等事宜也敷衍了事。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多的停工损失,于2022年下半年陆续将租赁的周转材料和塔机等设备退租。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9,702元,尚欠2,087,911.80元工程款未支付,也未向原告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分包合同》10.3条和12.2.2.1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停工违约金并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已经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提供施工面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造成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7,911.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付为52,824.17元(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二、将原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779,287.70元及利息113,980.68元,停工损失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0日)。”三、将原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进度款违约金27,033.64元(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四、将原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违约金1,095,747.87元(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五、将原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9,250元(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六、将原第七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利息20,773.2元。” 被告景河建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一认可,因业主单位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二、对诉讼请求二,只认可主体结构工程款5,255,768.18元-3,999,702元(已付)+外脚手架价款为222,000.45元+二次构造费用40,724.90元+签证单费用97,575元=1,616,366.53元,对于屋面有顶盖、框架结构,以及女儿墙的金额不予认可,且被告认可前述工程款的前提是基于屋顶、屋面顶盖框架结构以及女儿墙包含在图纸之中,不另行计算工程款的前提下进行的认可。若原告坚持认为图纸中女儿墙及框架结构属于合同范围之外的部分,应该进行整体鉴定。三、对诉讼请求三原告停工损失只认可2022年4月-6月停工费用结算表金额259,903.77元、2022年7月-12月停工费用结算表金额517,465.99元、A座塔吊租赁损失181,866元,共计959,235.69元,对超过部分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前述停工损失的前提,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就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停工损失进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综合认定。当时协商时是基于原告放弃了一部分差额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若原告要推翻之前协商的结果,则我方对以上的损失不予认可,要求原告进行综合鉴定。四、对诉讼请求四不予认可,被告对进度款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五、对诉讼请求五不予认可,案涉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系第三方壹佳地产公司资金断裂决定停建导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且被告在该项目中也是受害者,遭受重大损失。该点在原告诉状第三页7至9行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项目停建的原因是基于业主造成,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六、对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根据分包合同第6.6条约定,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且按《分包合同》约定,其中50万履约保证金是在A、E、C幢封顶后退还,现合同非因双方过错不能履行,被告应在双方解除《分包合同》后进行退还,而非从原告发函后进行退还。七、对诉讼请求七不予认可,诉讼请求七与诉讼请求四重复计算,且被告对进度款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不应支付利息。八、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日,被告景河建司与江安壹佳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佳房产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壹佳房产公司将位于江安县××镇××道××段南侧(实为北侧)江安文创中心项目发包给被告景河建司承建。合同签订后,2021年11月24日,原告富权建司与被告景河建司签订《江安文创中心项目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江安文创中心”项目土建劳务及所需机械租赁和周转材料采购。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约为4500万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约定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其中明确A、B、E幢(也称A、B、E座)主楼综合单价为52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支付方式、工期进度、质保金支付与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21年11月28日正常施工,并于2022年3月28日完成B幢封顶。2022年3月30日,项目业主单位壹佳房产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一直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决定对案涉工程暂缓施工,于2022年4月19日同意被告桩基施工部分在2022年4月20日退场。项目于2022年4月开始处于实质性停建状态,致原告租赁的周转材料和塔机等设备处于闲置状态。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关于复工、支付工程进度款、赔偿停工损失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被告未正面回复原告复工一事,也未赔偿损失和退还保证金。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多的停工损失,于2022年下半年陆续将租赁的周转材料和塔机等设备退租,并于2022年12月31日完成退场。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9702元(含代付费用等),未向原告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查,案涉B幢(B座)地上建筑共10层,其中2-10层设计建筑面积为2015.98㎡,天面层(11层)设计建筑面积为:189.55㎡。案外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B座地下车库及地面1-3层部分主体结构施工。原告完成了B座地面4-10层及天面层(11层)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以及安装A座塔吊,实际施工的4-10层每层建筑面积为2015.97㎡。原告已完成B座地面4-10层及天面层(11层)的施工建筑面积共计14301.34㎡[14111.79㎡(2015.97㎡×7层)+天面层189.55㎡],并在天面层(11层)修建了一些顶盖工程等。原告与被告另对二次构造等项目费用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原告的二次构造工程款为40,724.90元、项目签证工程款为97,575元、A座塔吊费用181,869元、2022年4-6月期间停工费用为259,903.77元、2022年7-12月期间停工费用为517,465.99元。 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已完成工程的综合单价按367.50元/㎡计算(综合单价525元×70%)。休庭后,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确认地下室至3层外脚手架及施工电梯门价款共计为285,97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3)川1523民初2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价值7,249,859.2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审理中,原告富权建司申请对主体框架结构工程款、出屋面顶盖及屋面女儿墙工程款、外脚手架工程款、窝工损失、投入成本损失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不应再对主体框架结构工程款、出屋面顶盖及屋面女儿墙工程款进行鉴定;认可外脚手架工程款,没有鉴定的必要;双方已对窝工损失、投入成本损失在停工损失中进行了协商结算,不应鉴定。本院对原告上述鉴定申请均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富权建司与景河建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施工的合理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是否延迟支付进度款?三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原告已完成B座地面4-10层及天面层(11层)的施工建筑面积共计14301.34㎡[14111.79㎡(2015.97㎡×7层)+天面层189.55㎡],故原告B座4-11层工程款应按367.50元/㎡、14301.34㎡计算。原告主张第11层即有顶盖框架结构的工程款应单独计算,虽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顶盖框架结构也予以认可,但认为综合单价525元/㎡是按楼幢整体来考虑,综合单价已考虑了屋顶、屋面顶盖框架结构以及女儿墙,包含在图纸之中,不应另行计算顶盖框架结构工程款。建设工程中约定综合单价,通常已包含了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在计算综合单价时,已将一些附属工程的工程量的成本考虑在内,并分摊到每个清单项目中,因此,在计算总价时,不再需要单独计算,而是已经通过综合单价的形式体现出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劳务大包价表中包括屋面结构,其中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进行摊销计算、根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执行,可看出综合单价是从整体上予以考虑,11层天面层在图纸上设计建筑面积为189.55㎡,设计了顶盖框架等工程部分,但屋面顶盖框架结构的建筑面积并未单独在图纸中予以体现。就本案而言,B座楼作为一个整体,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顶盖框架结构部分在施工图纸之外另行计算建筑面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富权建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被告富权建司发出的付款申请中,其在计算B座4-10层主体框架结构工程款时,在4-10层共7层主体工程款之外,也将11层天面层按照189.55㎡纳入B座主体工程款,故本院依法确定B座中第11层的工程建筑面积、价款不应单独计算,并对原告申请对主体框架结构工程款、出屋面顶盖及屋面女儿墙工程款进行鉴定不予准许。由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工程款共计为5,680,014.35元[B座主体工程5,255,742.45元(367.50元㎡×14301.34㎡)+二次构造工程款40,724.90元+项目签证工程款97,575元+地下室至3层外脚手架及施工电梯门工程款285,972元],被告已支付3,999,702元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1,680,312.3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B座主体封顶后,原告富权建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被告景河建司发出的付款申请,付款申请中原告计算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3,935,873.57元,被告景河建司相关人员于2022年4月7日、8日先后在付款申请上签字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3,809,037元,在扣除已付费用、扣款费用后,认可还应支付原告1,535,962元。此后,被告景河建司先后于2022年4月29日、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748,105元,支付时间并未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此后,双方在结算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22年8月25日、9月1日共支付进度款1,545,452元,故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江安文创中心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延误及停工期间产生损失费用的函》《关于江安文创中心工程项目A座塔机停运期间产生损失费用的函》等函件中可看出,有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作业面、未及时供应商品砼的问题,有壹佳房产公司建设安排上的问题,有图纸未载明市政管网的问题,有壹佳房产公司因自身资金原因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有壹佳房产公司决定对案涉工程暂缓施工等问题,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函件、向原告出具的《工作回复函》足以证明存在上述问题。故被告项目建设期间存在一定过错,但主要是案外人壹佳房产公司引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案涉工程由于业主单位、被告原因缓建、停建,至今未复工,给原告造成缓建、待工的实际费用和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是否解除分包合同的问题。被告审理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的分包合同中也约定了如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超过6个月时,原告可以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且案涉工程已实际停工,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解除分包合同予以支持,确定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23年10月20日起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资金占用利息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工程欠款金额此前并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1,680,312.35元为基数,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2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欠款清偿时止。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及利息(包含窝工损失、投入成本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停工损失共计2,779,287.70元。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22年11月12日、12月28日共同确认原告A座塔吊费用181,869元、2022年4-6月期间停工费用为259903.77元、2022年7-12月期间停工费用为517,465.99元,合计959,238.76元,是双方经协商确定的一致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停工损失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B座施工电梯门损失18,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双方确定的2022年4-12月停工费用之中,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21年12月有25日至2022年1月3日期间的窝工损失。由于该期间停工有政府相关部门因天气污染进行环保管控的因素,被告回函中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同意节点工期顺延10天。原告于2022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函中载明该期间的窝工损失共计为231,805.69元,与本案诉讼中主张的金额126,794.80元不一致,不能确定该损失的合理性。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政府管控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对该期间的窝工损失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该期间的窝工损失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卷中主张其他临时设施部分、零星费用、周转材料费、材料费、赶工期间生活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损失1,668,590.4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达成停工费用的协议,并制作了三张费用结算表,对超出结算表范围的上述项目及金额均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二卷证据来看,上述其他临时设施部分、零星费用等项目已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卷中原告主张的投入成本损失之内。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卷中,有部分施工期间的生活费用,并非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应作为正常运营成本的一部分进行处理;部分费用(如购置电脑及打印机等费用)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施工之间的关联性;部分费用(如2022年1月23日记载的协调费600元)不能证明其合理性;部分费用(如2021年12月17日记载的请监理吃饭的招待费1,230元、如2022年2月22日记载的土匪费1,300元)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工程停工后,原告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能任由机器闲置、材料损毁等致损失扩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购的很多材料、设备设施是可以重复利用的,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设备设施、材料因停工已全部损毁从而不能再利用,不能证明该部分成本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虽申请对投入成本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成本损失1,668,590.43元不予支持。但被告为整个项目建设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是事实,如购买木方、模板等材料,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修建临时设施等,支出材料运费等,其因停工必须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原被告虽然就A座塔吊费用、2022年4-12月停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有三份结算表予以佐证,但三份结算表只是对结算表内部分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不代表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结算表之外的成本损失的权利。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放弃了上述权利,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赔偿结算表外的成本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但停工的原因在于业主单位壹佳房产公司,原被告都是停工的受害者,均遭受了较大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对双方利益的平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结算表损失之外另行赔偿原告其他成本损失300,000元。关于停工损失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但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以停工损失1,259,238.76元(959,238.76元+3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停工损失清偿时止。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迟延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及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并未迟延支付进度款,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停工违约金的问题。分包合同10.3条虽有停工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但停工并非被告原因所致,且本院已支持原告的停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分包合同中约定B幢封顶应无息退还500,000元,A幢、E幢封顶无息退还300,000元,C幢封顶无息退还200,000元。被告在B幢于2022年3月28日封顶后未退还500,000元,在原告退场后也未退还其余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但资金占用费应分段计算。即从B幢封顶2022年4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退还时止;从2023年1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河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江安文创中心项目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于2023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80,312.35元,并从2023年10月2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680,31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259,238.76元,并从2023年1月1日起,以停工损失1,259,23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向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利息,直至停工损失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景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22年4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退还时止;从2023年1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时止); 五、驳回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宜宾富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10元,由被告景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