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03民初2532号
原告: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镇江街27号黄橙时代A幢营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0K38L。
法定代表人:贾杰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旌运康钢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318号A1栋1楼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8T7U461。
法定代表人:方情。
原告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旌运康钢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肖鲁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赖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