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1978号
原告: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附**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093719924。
法定代表人:张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珠,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161860。
被告: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花山村云盘山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2348173T。
法定代表人:雷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1689079。
原告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恒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民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珠,及被告禄民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842元、利息66173元(合计费用11110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灰甫煤矿避难硐室设备及人行上山吊挂猴车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做了详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于2017年3月、2017年7月分别将吊挂猴车、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移交。被告在2017年7月接受移交并使用。双方在2018年1月16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44842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已于2015年12月31日在攀枝花日报登报作废,2016年1月4日在公安机关备案挂失,该合同却是在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发包方的委托人殷中国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故合同也是无效的,我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2日,殷中国以被告禄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重庆天恒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天恒公司承包禄民工贸公司避难硐室设备及吊挂猴车安装工程;合同价为1160000元,其中设备费946000元、设计费50000元、安装费164000元,若工程量增减,以现场签证或者现场协商费为结算费用,合同总价以结算为准;乙方(指原告)工程完工后甲方(指被告)即刻组织验收,并支付乙方工程款80万元,经验收合格的当月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尾款36万元。该合同尾部加盖了编号为5104023000258的被告公司的印章。2018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员工黄贵云在原告制作的《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公司灰甫煤矿设备安装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安装竣工资料、相关设备说明书等。2018年1月16日,被告禄民工贸公司下属灰甫煤矿的矿长万在富在《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材料清理情况说明》上签名,原告公司亦在该材料上签章。同日,万在富在《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名,该《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载明:“根据双方审定设备材料情况表,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结算借款为1160000元-(103757.639+11400)=1044842.361元。按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月13日经相关专业人员验收合格。乙方要求按合同第一次付款800000元;余下尾款在2018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原告亦在上述《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签章确认。
2015年12月31日,被告禄民工贸公司就其编号为5104023000258的圆形印章,在攀枝花日报刊登遗失启事,2016年1月4日,被告将上述印章在攀枝花市公安局进行挂失备案登记,同时将其新启用的编号为5104115008267的圆形印章作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公司灰甫煤矿设备安装资料移交》清单、《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材料清理情况说明》、《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灰甫煤矿隐患复查验收的请示》、《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灰甫煤矿复工隐患排查的请示》、2015年12月31日攀枝花日报报头及遗失启事栏复印件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中国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我是禄民工贸公司的隐名股东,现在公司的股东是雷钢、陈连贵、殷孝辉、夏俊勇,其中殷孝辉是我儿子。与重庆天恒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我经手签订的。2016年禄民工贸公司引资是我和陈连贵、总工程师周建在负责,我是重庆荣昌人,经人介绍认识了重庆天恒公司的荣总,知道他们是做猴车的,我们就协商由他们公司来给禄民工贸公司安装猴车等。我和陈连贵去了荣昌两次与对方进行协商,他们公司也派人到攀枝花来看过的。达成一致后,我们先是在荣昌签订了合同,我们把合同带回攀枝花,由禄民工贸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把合同邮寄给对方。因为公司欠尹世云钱,禄民工贸公司的印章在尹世云处扣押,当时是公司员工朱明洪去找尹世云盖的章。2017年3月,禄民工贸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刘振民、王朝禄、刘玉山、易本富变更为现在的股东,这个章因为股东变更而注销了。
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虽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登报挂失并在公安部门作挂失备案,但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曾属被告公司所使用的事实已被相关证据证明,而包括案涉安装工程所在的灰甫煤矿的矿长万在富在内的被告的两名员工,均在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结合殷中国能够对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做具体的描述,并对印章的注销、合同的签订情况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非由殷中国个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禄民工贸公司才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竣工后具体的结算流程及各方结算负责人没有明确约定,万在富作为本案安装工程所在的灰甫煤矿矿长,其签订的结算文件对被告禄民工贸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44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理性。但根据双方的结算,800000元应于结算后支付,剩余244842元应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前的利息金额为62781元(800000元×4.75%÷12月×16月+244842元×4.75%÷12月×12.5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842元,并支付利息62781元,合计110762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负担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377元,由原告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