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花山村云盘山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2348173T。
法定代表人:雷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54429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093719924。
法定代表人:张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161860。
上诉人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民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禄民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重庆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民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天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代表禄民工贸公司签字的殷中国不是禄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禄民工贸公司委托签订相关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加盖的编号为“5104023000258”的印章,在该份合同签订前已经禄民工贸公司公示作废。因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重庆天恒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材料清理情况说明》《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虽有万某的签名,但是万某的职务是灰甫煤矿矿长,其无权代表禄民工贸公司与重庆天恒公司办理结算,也无权确定付款时间。
重庆天恒公司辩称,1.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重庆天恒公司在与禄民工贸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核实其印章是否真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禄民工贸公司与重庆天恒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2.万某是灰甫煤矿矿长,其有权代表禄民工贸公司签订结算单。
重庆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禄民工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842元、利息66173元(合计费用1111015元)。2.由禄民工贸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殷中国以禄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重庆天恒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天恒公司承包禄民工贸公司避难硐室设备及吊挂猴车安装工程;合同价1160000元,其中设备费946000元、设计费50000元、安装费164000元,若工程量增减,以现场签证或者现场协商费为结算费用,合同总价以结算为准;乙方(指重庆天恒公司)工程完工后甲方(指禄民工贸公司)即刻组织验收,并支付乙方工程款80万元,经验收合格的当月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尾款36万元。该合同尾部加盖了编号为5104023000258的禄民工贸公司的印章。2018年1月14日,禄民工贸公司员工黄贵云在重庆天恒公司制作的《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公司灰甫煤矿设备安装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安装竣工资料、相关设备说明书等。2018年1月16日,禄民工贸公司下属灰甫煤矿的矿长万某在《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材料清理情况说明》上签名,重庆天恒公司亦在该材料上签章。同日,万某在《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名,该《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载明:“根据双方审定设备材料情况表,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结算借款为1160000元-(103757.639+11400)=1044842.361元。按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月13日经相关专业人员验收合格。乙方要求按合同第一次付款800000元;余下尾款在2018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重庆天恒公司亦在上述《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签章确认。
2015年12月31日,禄民工贸公司就其编号为5104023000258的圆形印章,在攀枝花日报刊登遗失启事,2016年1月4日,禄民工贸公司将上述印章在攀枝花市公安局进行挂失备案登记,同时将其新启用的编号为5104115008267的圆形印章作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公司灰甫煤矿设备安装资料移交》清单,《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材料清理情况说明》《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灰甫煤矿隐患复查验收的请示》《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灰甫煤矿复工隐患排查的请示》、2015年12月31日攀枝花日报报头及遗失启事栏复印件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5日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禄民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中国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我是禄民工贸公司的隐名股东,现在公司的股东是雷钢、陈连贵、殷孝辉、夏俊勇,其中殷孝辉是我儿子。与重庆天恒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我经手签订的。2016年禄民工贸公司引资是我和陈连贵、总工程师周建在负责,我是重庆荣昌人,经人介绍认识了重庆天恒公司的荣总,知道他们是做猴车的,我们就协商由他们公司来给禄民工贸公司安装猴车等。我和陈连贵去了荣昌两次与对方进行协商,他们公司也派人到攀枝花来看过的。达成一致后,我们先是在荣昌签订了合同,我们把合同带回攀枝花,由禄民工贸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把合同邮寄给对方。因为公司欠尹世云钱,禄民工贸公司的印章在尹世云处扣押,当时是公司员工朱明洪去找尹世云盖的章。2017年3月,禄民工贸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刘振民、王朝禄、刘玉山、易本富变更为现在的股东,这个章因为股东变更而注销了。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禄民工贸公司的印章,虽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登报挂失并在公安部门作挂失备案,但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曾属禄民工贸公司所使用的事实已被相关证据证明,而包括案涉安装工程所在的灰甫煤矿的矿长万某在内的禄民工贸公司的两名员工,均在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结合殷中国能够对禄民工贸公司的基本情况做具体的描述,并对印章的注销、合同的签订情况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非由殷中国个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及责任承担主体,禄民工贸公司才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竣工后具体的结算流程及各方结算负责人没有明确约定,万某作为本案安装工程所在的灰甫煤矿矿长,其签订的结算文件对禄民工贸公司具有约束力,禄民工贸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付款,故一审法院对重庆天恒公司要求禄民工贸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44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天恒公司、禄民工贸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结算,但禄民工贸公司至今未向重庆天恒公司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重庆天恒公司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理性。但根据双方的结算,800000元应于结算后支付,剩余244842元应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故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天恒公司的主张,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前的利息金额为62781元(800000元×4.75%÷12月×16月+244842元×4.75%÷12月×12.5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842元,并支付利息62781元,合计1107623元。二、驳回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禄民工贸公司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万某陈述,其是禄民工贸公司灰甫煤矿矿长。重庆天恒公司的荣总(荣光兆)在猴车安装完毕后找到了禄民工贸公司的夏总夏俊勇要求将重庆天恒公司用过的设备进行清理。因为我一直在矿上比较了解情况,夏总就让我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荣总让我在《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材料清理情况说明》《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字,我告诉荣总我签字不算数,我只能确认清理了。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万某的证言进行质证。禄民工贸公司认为,万某是按照时任禄民工贸公司副总夏俊勇安排对重庆天恒公司使用设备进行清理,万某没有对案涉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签字确认的权利,且万某也明确告知重庆天恒公司其签字对外不发生效力。万某的证言证实万某不具有代表禄民工贸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利,其签订的《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材料清理情况说明》《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对禄民工贸公司不发生效力。重庆天恒公司质证认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对重庆天恒公司安装设备的过程及具体情况是清楚的。万某对重庆天恒公司使用禄民工贸公司的设备进行清理,使用设备产生的相应价款在重庆天恒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进行扣减,因此结算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万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虽然重庆天恒公司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殷中国在2016年6月12日以禄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具有代理权,但该份合同签订后,重庆天恒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避难硐室设备及吊挂猴车安装工程”义务,在重庆天恒公司安装过程中,禄民工贸公司知晓并予以认可,且在安装完毕后禄民工贸公司对所安装的工程进行接收并实际使用。禄民工贸公司对重庆天恒公司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可,应视为其对殷中国代理行为的追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禄民工贸公司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万某陈述证实其清楚重庆天恒公司的施工情况,其有权对重庆天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设备情况进行清理,禄民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万某在《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材料清理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超过其职务权限。《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160000元,《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确定的工程价款1044842.361元,系固定价1160000元减去《攀枝花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甫煤矿吊挂人车及避难硐室设备安装材料清理情况说明》确定的应扣减费用后得出。重庆天恒公司主张禄民工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44842.361元,应予支持。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禄民工贸公司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80万元,经验收合格的当月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尾款。而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14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确定禄民工贸公司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后,符合当事人的约定。
综上所述,禄民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疆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成
书 记 员  罗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