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3民初1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0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第三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093719924。
法定代表人:张四军。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对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进行清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亏损费809644.7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荣昌区安富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约定安富街道办事处将安富街道古桥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修建。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古桥行政服务中心、荣昌台湾工业园、中伟西北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商品房门面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出资38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风险利润各占50%等约定,其中原、被告的出资本金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80000元出资。古桥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原、被告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7月12日进行了对账,古桥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合伙共支出773010元,被告觉得工程还未完工就亏损这么多,就不愿意继续干下去,后续现场施工管理全由原告独自完成。工程于2015年4月14日经验收后,安富街道办事处发现在工程质量有问题,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后,原告又予以整改,花去检测费、设计费、人工工资等共计25800元。而另外的荣昌台湾工业园、中伟西北建臭豆腐发公司承建的项目未实际进场施工,原告又出资1100000元的保证金,只收回500000元,还有600000元至今未收回。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清算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荣昌县安富街道办事处将荣昌县安富街道古桥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伙修建安富古桥行政服务中心、荣昌台湾工业园、中伟西北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商品房门面项目;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37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80000元作为合伙出资;4、违约退款担保协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1100000元保证金系合伙项目融资;5、(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49号判决书及(2016)渝0153执399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收据,拟证明中伟西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商品房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但未实际履行,同时将武隆“香江佳苑”给排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也未实际履行,原告向罗后勇交付了1100000元保证金,但其只退还了500000元,尚有60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未收回;6、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合伙对外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7、原告自制财务笔记本,拟证明截至2014年7月12日,古桥行政服务中心共支出773010元,2017年7月12日后,原告为此项目还支出了274922元;8、挂靠合同、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二人合伙挂靠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修建古桥行政服务中心,原告向天恒公司支付税金28057.76元;9、审计报告,拟证明古桥行政服务中心项目报审结算造价512831.53元,审定后结算造价503164.46元;10、古桥便民服务中心质量验收会议、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古桥行政服务中心项目验收合格;11、鉴定维修报告、结算票据、收条,拟证明原告为古桥行政服务中心后续维修支付费用25800元;1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从天恒公司收入643370.24元;13、古桥劳务合作协议、借条,拟证明被告与唐荣贵合订古桥劳务合作协议,支付了唐荣贵工资145000元;1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拟证明双方为合伙事务向银行借款480000元,原告偿还了本金380000元,利息98643.07元,***偿还了本金100000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荣昌县安富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荣昌县安富街道古桥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天恒公司将荣昌县安富街道古桥社区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承包给***,***向天恒公司缴纳保证金、管理费及支付税金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向天恒公司缴纳了税金28057.76元。
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就古桥行政服务中心、荣昌台湾工业园、中伟西北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商品房门面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出资壹拾万元,***出资叁拾捌万元,俩人出资的资金均按银行利率计算,如有项目资金不足开支情况,由***融资满足项目资金的所有开支,融资的资金按月息百分之三分计算,财务、后勤由***全权处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由***全权处理,两项合作项目,风险、利润各占百分之五拾股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80000元用于履行合伙出资,原告陈述,该笔贷款现已归还给银行,其本人偿还了380000元本金及利息98643.07元,被告***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另原告认为该笔利息应视为合伙支出。截至2014年7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修建古桥公共服务中心共支出773010元。此后,被告***认为工程亏损,不愿意继续干下去,后续工程由原告独自完成,原告陈述后续工程共产生了171999元费用。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与唐荣贵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聘请唐荣贵参与修建,原告陈述共支付唐荣贵工资145000元,并举示了唐荣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古桥村委会工程款145000元。”2015年1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有质量问题,进行了检测整改,产生了25800元的费用。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43370.24元。
2013年11月12日,中伟公司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将中伟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商品房所有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2013年12月1日,中伟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中伟公司将武隆香江佳苑所有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及劳务人工、机具等承包给***。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为上述两工程支付了1100000元保证金,但二个工程均未进场施工,该保证金在2015年7月20日收回500000元,尚有600000元未收回。为追回该笔债务,原告***、被告***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产生诉讼费73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认为上述1100000元保证金系向他人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该利息(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691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18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35700元)应视为合伙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合伙项目古桥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现已竣工,另荣隆台湾工业园、武隆香江佳苑工程自始未动工。2014年7月12日,双方对古桥公共服务中心项目结算后,被告***未再继续合伙经营。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伙解除后,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应当予以分配。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向银行贷款480000元用于出资,现该贷款已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完毕,且原告未要求将该480000元作为合伙期间的支出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原告陈述其向银行支付了98643.07元利息,其认为该笔费用应视为合伙支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俩人出资的资金均按银行利率计算,该约定可以视为双方约定将出资款项利息算做合伙支出,故该笔利息应视为合伙支出。2014年7月12日,被告对古桥公共服务中心项目的支出773010元进行了确认,该笔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在此后被告未再参与工程,工程后续产生了171999元的费用,对此,原告仅举示了个人记账本,未举示相应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陈述聘请唐荣贵参与古桥便民服务中心的修建,产生了工资14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仅举示了被告***与唐荣贵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及唐荣贵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条系代表双方为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唐荣贵支付了劳务费。且原告提交的个人记账本中载有上述773010元支出中已包含了唐荣贵的工资,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因维修产生的25800元有发票及收条为证,应视为合伙期间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在承包该工程时,向天恒公司缴纳了税金28057.7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收据一张,但该收据系复写联,且未载明收款单位,也未有天恒公司盖章,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荣隆台湾工业园和武隆香江佳苑系原告与被告分别承建于中伟公司重庆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合伙的项目为古桥行政服务中心、荣昌台湾工业园、中伟西北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商品房门面项目,故从协议可以认定,上述两项工程均系原、被告的合伙工程。原告为工程支付了1100000元的保证金,因一直未正式进场动工,该保证金应予退还,现仅退回500000元,尚有600000元尚收回,该600000元应视为合伙支出。对11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原告陈述此款系向他人融资,而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融资满足项目资金的所有开支,融资的资金按月息百分之三分计算,故该笔款项共计产生利息604800元应视为合伙支出。原、被告二人曾作为共同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追收上述600000元债权,但仅收回500000元,并产生了735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笔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合伙支出。综上,原、被告合伙期间共支出98643.07+773010+25800+600000+604800+7350+8000=2117603.07元。
关于合伙期间的收入。天恒公司曾就古桥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向原告支付了643370.24元的工程款,该款应系合伙期间的收入。
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支出2117603.07元,收入643370.24元,亏损1474232.83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风险、利润各占百分之五十,上述所有的支出均由原告***支付,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百分五十的亏损,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37116.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确定的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截止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期间亏损737116.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琳琅
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
人民陪审员 王德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高惠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