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凯旋城楼**)。
法定代表人:张友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新城区东兴大道侧福星_香缇轩**栋**/div>
法定代表人:李楚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良,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友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友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地下室面积应该纳入工程款结算范围,要求昌友投资公司另行就地下室的面积计算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昌友凯城消防安装工程承包》中约定具体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且约定的是单价61元/㎡包干结算,该包干价格已综合考虑了各种风险和因素,故地下室的消防工程不应计算到房产证总面积之内,不应计算工程款。2.地下室不能办房产证,这是基本常识,作为专门从事消防施工的被申请人应该是清楚的。3.案涉消防工程约定为61元/㎡的单价比当时市场行情30-40元/㎡要高,之所以约定为61元/㎡是双方充分考虑了地下室消防工程面积不计算至结算工程的面积之内这一因素。4.就工程款及如何结算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故只能按照房产证上注明的面积来计算工程款。5.原审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约为300000平方米与房屋和地下室面积之和较为接近,从而认为地下室面积也应纳入工程款结算面积之中,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工程价款约定不明,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工程价款已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景顺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按照房产证和地下室总面积计算工程款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景顺建设公司对地下室的消防工程进行了安装,昌友投资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昌友投资公司未办理含地下室的房产总证,不能成为逃避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建筑规模面积包含了地下室的面积,昌友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也已超出了现有房产总证的面积计算,这是昌友投资公司对地下室消防工程款应当付款的确认。2.本案工程承包单价61元/㎡,价格合理,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并非虚高。昌友投资公司提供的两家房地产公司的消防工程承包单价与本案工程款单价不能相比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昌友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5日,景顺建设公司与昌友投资公司签订《昌友凯旋城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建设规模”一项中约定“建设规模大约300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产总证面积为准”;在“合同价款”一项中约定“工程总价=61元每平方米乘以房产总证注明的项目总平方数”;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一项中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已完工程进度是指由发包方及监理方确认的进度)”。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未办证的地下室面积是否应纳入工程结算面积。二、原审确定61元/㎡的单价是否合理。
关于案涉工程未办证的地下室面积是否应纳入工程结算面积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建设规模大约300000平方米。从景顺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来看,包括已办理房产总证的面积247220.55平方米,也包括未载入房产总证的地下室面积45504.75平方米,共计292725.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基本一致。景顺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有地下室消防安装施工的内容。昌友投资公司经审核后,予以认可并已按申请表支付了工程款。因景顺建设公司已经完成地下室的全部消防工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将地下室的施工部分列入工程范围结算,故本院对昌友投资公司提出的只能按照房产总证面积计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61元/㎡的单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昌友投资公司虽主张61元/㎡的包干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昌友投资公司还主张“约定为61元/㎡是双方充分考虑了地下室消防工程面积不计算至结算工程的面积之内这一因素”,但昌友投资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建设规模大约300000平方米”,现景顺建设公司已实际完成292725.3平方米面积的工程量,昌友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61元/㎡的包干单价支付工程款。故对昌友投资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昌友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孙劲松
审 判 员  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  谢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