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原山本水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2038号
原告: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汉昌镇天岳大道与长冲路交汇处景顺大厦15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12147852L。
法定代表人:李楚南。
委托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原山本水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安定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L55G9XP。
法定代表人:李剑。
委托代理人:卢志文,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程彬,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原本山水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097.4元及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平江县原本山水旅游景区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投资开发的平江县原本山水旅游景区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24097.4元。原告如约完工,该工程经平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被告未如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通知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告的工作人员钟洲与被告工作人员曾维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签章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记载了原、被告进行施工交流、原告提供施工及验收资料、被告认可结算金额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达成消防施工合同、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持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
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平江县原本山水旅游景区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平江县原本山水旅游景区项目(A地块)旅游住宅、旅游公寓、木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324097.40元,结算计价方式为按设计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三、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四、乙方每次申请付款时,乙方须同时提供同等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完成了验收资料的报送,平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为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2021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结算价款,结算总价为1026919.21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26919.21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工程价款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已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按约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被告拖欠支付不应认定为违约,但支付工程款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该支付条款并不构成不需支付,被告仍应按约给付工程欠款,原告则应按该约定提供相应的工程价款发票,且工程价款的5%质保金并未达到给付条件,本次诉讼应予扣减,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为175573.25元(1026919.21×95%-800000),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湖南原本山水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工程价款为426919.21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限被告湖南原本山水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75573.25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保全费3140.49元,共计7660.49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由被告负担605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颖
书 记 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