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婵,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伍家岭生活广场12056号。
主要负责人:张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欢,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新城区东兴大道侧福星-香缇轩3#栋32层。
法定代表人:李楚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被上诉人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以下简称为景顺公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5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晓明,被上诉人中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欢到庭参加诉讼,景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湘0105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与中技公司于2010年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景顺公司项目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能够提供新证据证明***与中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景顺公司项目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于2010年入职中技公司从事预应力施工工作,2019年3月24日***被安排到景顺公司承建的景顺大厦项目工地上做预应力施工,2019年4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在进行预应力开料时,被锚具固定端打到胸口,后被送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工地上做事受伤的事实,有同天在工地做事的孙兵权、王明财、刘怀贵、李云予以证明,但因为他们与施工负责人王明华是亲戚或者老乡,所以不愿意出庭作证,但***还找到了其他证据证明***与中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景顺公司项目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了***在工地上从事预应力施工,并于2019年4月30日受伤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于***与中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查明。***认为在仲裁、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与中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景顺公司项目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
中技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与中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景顺公司工地有出入证,但是***并没有在该工地的出入证。3、***称是在上班时,被锚具打伤了胸口,但是按照我方提交的锚具图片,可以证实该锚具打不到胸口。4、从2015年1月31日建设部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实施标准的通知”时起,我公司的预应力分包资质就被取消,所以我公司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没有承接新的业务,也不可能与景顺公司签合同。
景顺公司书面答辩称:1、***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受中技公司安排前往景顺公司项目部上做预应力施工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景顺公司从来没有与中技公司建立过任何合作关系,景顺公司的项目部上也不存在有中技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2、景顺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能确定***受伤的事实是否真的是在景顺公司的项目部上务工造成的。***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项目工地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在景顺公司项目工地上的受伤事实。三、景顺公司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景顺公司没有将项目工地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即使***是在我公司项目工地务工受伤的,景顺公司也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损失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与中技公司在2010年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确认***2019年4月30日在景顺项目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二、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中技公司和景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在工地上从事预应力施工,工资由王明华发放。2019年4月30日***受伤。***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技天建湖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主张其自2010年开始就与中技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根据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凭证、考勤记录等有效的证据。综上,***要求确认其与中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中技公司的工作服照片一份和证人证言一份,中技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平江景顺大厦工程由景顺公司建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中技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在本案中主张其自2010年开始就与中技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经审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言三份。该三份证言文字表述完全一致且未经证人出庭作证;2、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绍华的证人证言,张绍华出庭作证,称***在平江工地受伤,并长期在中技公司做事,但张绍华并非与***在一个工地做事,也不确定***在哪个工地受伤;3、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王明华的微信记录,王明华认可***在景顺工地受伤并向其支付工资,但未显示***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显示王明华的身份;4、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印有“中技集团”的工作服一套,但该工作服并未显示姓名或表明身份的其他信息;5、二审提交的皮本孝的证人证言,皮本孝出庭作证,称***在平江景顺大厦工程受伤情况,但未陈述与中技公司的关系。综合以上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与中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认为景顺公司或中技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提交相应证据另行提起仲裁申请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能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