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天建湖南分公司”)、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12042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主要责任人:张四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县X区X层。
法定代表人:李楚南。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天建湖南分公司”)、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晓明、陶继清,被告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欢、王留榜到庭参加诉讼,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中技公司在2010年至2019年4月30日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入职中技公司从事预应力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包工头王明财手下做事。2019年3月24日原告、孙兵权、王明财、刘怀贵、李云等五人被安排到到景顺公司承建的平江县景顺大厦工程上做预应力施工。2019年4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二楼进行预应力开料时,不小心被锚具固定端打到胸口,随后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胸第4、5、6肋骨骨折。原告工资由王明华微信转账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认定工伤,两被告均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技天建湖南分公司答辩称,中技天建湖南分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中技天建湖南分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其在中技天建湖南分公司上班时间长久,但没有提供工资流水、工作服、工牌等其他能够证明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在工地上从事预应力施工,工资由王明华发放。2019年4月30日***受伤。***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技天建湖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开始就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根据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凭证、考勤记录等有效的证据。综上,***要求确认其与中技天建湖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