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开发区通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东路1230号景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良,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友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友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友置业上诉请求:驳回景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景顺消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工程总款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元/㎡计算,该包干价格综合考虑了各种风险和因素,以房产证面积作为双方的结算面积。地下室不能办房产证系基本常识,***元/㎡的单价远高于市场行情40元/㎡的价格,故只能按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计算工程款。2、合同约定建筑规模面积为30万平方米,与房屋和地下室面积之和较为接近,这与结算条款最终仅按房产证上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并不矛盾。3、景顺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当月完成形象进度中包含了负一层喷淋已全部完成”的表述仅指三期工程已完成工程总量的约16%,应付工程款77万元,不能证明地下室工程消防面积应结算工程款。4、上诉人实际多付工程款系多种因素造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收取款项应提供发票,景顺公司一直在违约,至今仍有310万元未开具发票。
景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地下室的消防工程进行了安装是事实,地下室面积虽未计入房产总证,但不等于不应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建筑规划面积包含了地下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昌友置业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按房产总证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数额,应视为昌友置业对地下室消防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确认。二、答辩人未开具建安税发票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
景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友置业支付工程款1458587.58元并按500元/天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由昌友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景顺公司与昌友置业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昌友凯旋城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景顺公司承包昌友***一期、二期、三期消防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1栋、2栋、3栋、4栋、5栋、6栋、7栋、8栋、9栋、10栋、11栋、12栋、13栋、14栋、幼儿园、会所等楼)(含地下室及室外管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等的消防安装工程。建设面积大约300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产总证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包含昌友置业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中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及设计变更所包含工程量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的结算方式。结算原则: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元(含税)计算,即工程总价=***元/平方米×房产总证注明的项目总平方数,该包干价格综合考虑了各种风险和因素,不论施工期间人工工资、材料价格和取费方面有任何文件和市场变化,均不调整包干价格。工程量确认:承包人每月25日前,将所完成工程量报表呈报到发包方,报请发包方及监理方审定,审定后的结果可作为发包人拨付给承包人工程款的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1、支付方式及时间: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景顺公司按照昌友置业要求分次提供合法有效的消防建安发票。…4、消防工程经消防专项检测和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昌友置业取得消防合格证书一个月内,支付景顺公司至工程款的9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至应付工程总价的95%,余下5%的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无质量责任,昌友置业应于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景顺公司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由景顺消防负责修复,修复金额超过保修金的,由昌友置业负责补充。验收竣工:本合同消防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验收标准达到合格。违约责任:昌友置业不按合同付款,每延期一天,按500元/天的违约金支付给景顺公司,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2%。因昌友置业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500元/天的违约金支付给景顺公司,但最高罚金额度不超过暂定工程造价的2%。2011年12月18日,景顺公司与昌友置业签订《昌友凯旋城4号楼物业管理办公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顺公司以20000元的价款承包昌友凯旋城4号楼物业管理办公室消防安装工程。
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昌友凯旋城一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意见》注明一期建设工程中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8232.4平方米。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对昌友凯旋城二期8栋、幼儿园土建工程、二期地下室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其中注明二期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1***6.18平方米。对二期9、12、13、14栋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其中13栋、14栋地下室面积合计33***.17平方米)。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6月26日对昌友凯旋城三期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其中注明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2297平方米。
另查明,房产证显示***一、二、三期住宅、商业房产总面积为247220.55平方米。昌友置业已支付工程款1***45090元,其中有3100000元未开建安税发票。景顺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向昌友置业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三期5、6栋消防电系统预埋已经全部完成,负一层喷淋已全部完成…综上所述,三期工程我方已完成工程总量的约16%,本次贵方应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为770000元。项目部审核意见为:三期目前完成主楼消防工程的16%,本次同意申请700000元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景顺公司与昌友置业签订《昌友凯旋城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昌友凯旋城4号楼物业管理办公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景顺公司依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安装作业,并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之间形成了消防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是否应当支付景顺公司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款以及本案工程总款如何确定。2、昌友置业能否以景顺公司未开建安税发票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虽然昌友置业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工程款应以房产总证注明的项目总平方数作为计算标准,即以房产总证面积为准,不应包括地下室面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不仅是房屋的消防安装工程还包含了地下室,且约定的建筑规模面积约300000平方米,与房屋和地下室面积之和(247220.55平方米+42145.58平方米+13、14栋地下室面积33***.17平方米)较为接近。《合同》虽约定了工程面积以房产总证面积为准,但并未明确仅以房产总证面积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考虑到地下室办不到证的客观情况,在《合同》并未明确排除地下室另行结算可能性的情况下,双方未就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部分的计算进行约定,应视为就地下室项目的结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昌友置业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从景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亦可看出工程进度款需经昌友置业项目部、合约部、财务部等部门审批,昌友置业在审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情况下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45090元,明显超出了以房产总证面积计算所得的工程款15080453.55元(247220.55平方米×***元/平方米),由于景顺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工程进度中显示有“负一层喷淋已全部完成”的内容,昌友置业对该项进度款认可并同意支付,结合目前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超过房产总面积对应的工程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可以认定昌友置业在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了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部分的价款。综上,昌友置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元/平方米,支付景顺公司房产总面积和地下室总面积的消防安装工程款17856243.3元[(247220.55平方米+42145.58平方米+13、14栋地下室面积33***.17平方米)×***元/平方米],核减三期工程质保金5%,即290760.83元(三期住宅、商铺、地下室共计95331.42平方米×5%×***元/平方米),核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5090元,昌友置业还应当支付景顺公司安装工程款1420392.47元。故对景顺公司提出要求昌友置业支付剩余消防安装工程款1420392.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昌友置业不按合同付款,应承担500元/天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地下室消防工程的付款时间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款项的违约责任,酌情按照第三期消防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景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15年12月27日晚于第三期消防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对其提出的要求昌友置业以剩余消防安装工程款1420392.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景顺公司提出的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昌友置业支付货款系履行其主给付义务,景顺公司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本案合同虽约定景顺公司按照昌友置业要求分次提供合法有效的消防建安发票,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昌友置业提出的以景顺公司未开建安税发票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岳阳市景顺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款1420392.4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3元,由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昌友置业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消防工程付款和发票情况明细表》、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40××39号、40××40号、40××41号房产证,拟证明支付最后一笔消防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房产证于2016年8月2日取得,多支付的工程款系因房产面积未确定所致。第二组证据2014年9月16日《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丘山名园”小区1#、2#楼服务楼消防工程,包干价39元/㎡、2017年3月27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山水一城”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单价30元/㎡,拟证明按照市场行情,如另计地下室面积,案涉工程的合同单价不会达到***元/㎡。第三组证据《凯旋城规划总平面图》、景顺公司一审答辩状及2018年3月19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要求确定巴陵尚都地下车库产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1、地下室不计容不能办证;2、对方明知“地下室面积未计入房产证面积”;3、国土局明确了地下室没有计容,不具备申请核发不动产权证的条件。第四组证据《室外管网工程现状照片》,拟证明室外管网工程和地下室面积均不计入房产证总面积,而景顺公司并未主张管网工程款。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1、2010年4月6日,岳阳市规划局盖章的“同意按此规划实施”规划设计图已明确总建筑面积294178平方米,不计容积率面积(地下室建筑面积)40701平方米。2、昌友置业陈述消防施工时,设计图纸并未变更。3、巴陵尚都与案涉工程均系岳阳楼区范围内住宅小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巴陵尚都业主委员会就巴陵尚都地下车库产权信访事项的答复中明确表述“该建筑由于没有计容,没有缴纳配套费,所以没有纳入规划验收发证,不具备申请不动产权证的条件”。4、景顺公司称不能仅依据材料清单确定工程价格,还应包括施工的专业技术、工艺等。5、岳阳市景顺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地下室面积是否应另纳入工程结算范围?二、昌友置业能否以景顺公司未按时提供建安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现对地下室面积应否计算工程价款发生争议,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了工程总价为***元/㎡乘以房产总证注明的项目总平方数,未对地下室面积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分析:1、规划设计图纸对于地下室是否计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有明确表述,如不计算地下室面积40000多平方米,双方在约定建筑面积300000平方米时完全可将其剔减;2、昌友置业主张***/㎡的价格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故该价格应包含了地下室面积价格,地下室面积不应再计算价格,但昌友置业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包干价格虚高,且根据生活经验可知,价格的确定除面积外,还跟材料、人工等多种因素有关;3、景顺消防除了房产证确定的面积外,实际已完成了地下室45504.75平方米的消防施工,最终受益人为昌友置业;4、如仅依据房产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昌友置业在施工前就能估计出工程价款,而实际多支付1064606.45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昌友置业有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其所称的工程跨度长、人员变动大、发票未能按时给付等主张不能成为多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地下室面积应另计入工程结算范围正确。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和完成消防安装工程。景顺公司完成了安装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昌友置业即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一审认定景顺消防未及时提供建安发票的行为不能成为昌友置业拒绝付款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虽对景顺公司主张的4号楼物业管理办公室消防安装施工20000元未予处理,但因景顺公司未提起上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昌友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4元,由湖南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付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