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宏发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358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宏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一队。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30号东升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娟,女,该公司员工。 银川市兴庆区宏发建材租赁站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宁0104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湖滨支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83037.21元。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23)宁0104民初3583号民事调解书。银川市兴庆区宏发建材租赁站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宏发建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湖滨支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83037.2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娟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