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原审被告:***,男,1985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原审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花园1栋6、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6WQ1F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公路段公共厕所**”劳务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合伙承揽,一审法官主观臆断该劳务是合伙承揽,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从事**、防水等工作,平时偶有合作,合伙承揽劳务。但是,本案的“**公路段公厕**”劳务二人没有合伙承揽,该劳务是***交由案外人***(即被上诉人儿子)独自承揽的。对于该事实,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的**完全可以认定。一审中,***在答辩中**,案涉劳务起初***是联系***,想由***与***合伙承揽,但***当时人在赣州,无法回东乡做事,遂推荐、介绍***儿子***去承揽。此**被上诉人***完全认可,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详细记载(详见“庭审笔录”第4页)。同时,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案涉劳务是交给***承揽的。***作为定作人,劳务交由谁来承揽其是最有发言权的,***在一审庭审答辩及审理时均明确指明案涉劳务的承揽人是***。一审罔顾该事实,主观臆断、歪曲事实认定案涉劳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揽,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结算单,旨在证明案涉劳务系二人合伙承揽,该证据只有被上诉人***签字,即使结算了也是被上诉人***一人结算,况且,上诉人***对**公厕劳务没有认可,不足以证明二人合伙;再说,该结算单是2022年书写、是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书写人***把案涉劳务款加在上面,是个人行为,无法证明二人合伙承揽本案的事实。一审审理时,*****案涉劳务工资未结算及支付,同时表明即便要结算、支付,也是结算、支付给承揽人***。因此,单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揽案涉劳务。二、案涉“**公路段公共厕所**”劳务实际上是案外人***承揽,***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追加***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结合各方**,特别是***关于承揽人的**,完全可以认定,本案案涉劳务的承揽人是***,上诉人去维修完全是碍于***的求助和情面,毕竟***是自己介绍的,事没有做好,自己能做就帮忙下,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去维修,很可能是受雇于儿子或纯粹帮忙儿子。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不论是受雇还是帮忙,***作为雇主或受益人都应当为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一审未追加***为当事人,明显错误,违反法律。三、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一审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严重违反程序、违背法律。上诉人***系一审法院依原审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一审法院在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后,审理时未询问或释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定,存在极大错误。实务中,(2019)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指导案例,可以参考。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要为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且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我不认同,***承担30%的责任过低,***至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他是包材料的,我和***是合伙包工,我和***共同承担30%的责任,我个人因为不小心受伤再承担10%的责任。
原审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上诉是***和***之间的事情,与我们无关。案涉的**工程真正的承包人是***,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发包案涉工地,可能是路桥公司发包的,但是不管是哪个公司发包的,都是***个人承包的,***个人没有向代理人明确到底是不是路桥公司发包的,蓝工公司从法律角度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工程是***委托***叫***去做事的,***打电话叫***找个人做案涉工程,***就把***的电话给了***,事情到底该怎么做还是由***跟***沟通,再由***交代给***,因为***长期帮***做事的。***承担的30%的责任已经足够了,因为***实际上是帮她儿子做事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事故伤害损伤共计24718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抚州市公路局东乡分局与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5.1条约定工程总设计范围:地质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概算)、施工图设计(包括但是不仅限于:土方平整、路面硬化及铺装、建筑、结构、市政道路、给排水工程、网络监控、水电暖通、人防、消防、绿化景观、室内装修、停车场及公共卫生间等公共设施、园林小品等)及设计成果交付及其他配合服务直至竣工阶段全过程设计技术服务。5.2条约定:施工总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及设计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所需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第3.12.1分包约定: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交工试验等)进行分包。专用条款未列出的分包事项,承包人可在工程实施阶段分批分期就分包事项向发包人提交申请,发包人在接到分包事项申请后的15日内,予以批准或提出意见,发包人未能在15日批准亦未提出意见的,承包人有权在提交该分包事项后的第16日开始,将提出的分包事项对外分包。3.12.2条约定分包人资质:分包人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否则不能作为分包人,承包人有义务对分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第3.12.4条约定:设计、施工和工程物资等分包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分包事项的管理规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3.12.1.2条约定:承包人应当自行完成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作,但可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第7.2.13.17条约定:承包人必须履行农民工工资实名信息化管理要求:指定专人在用工10天内完成农民工信息采集,及时将农民工身份信息、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统一信息管理平台依托“江西省农民工工资管理林数据管理平台”(×××.com))。
2020年5月经人介绍,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道班公厕工程,但实际承建人为***。**道班公厕工程主体完工后,***将公厕**工作以21元/平方米承包给他人,**完工后又因漏水返工。2020年9月22日,***、***、***对**公厕进行修缮工作。2020年9月23日下午,***、***对**公厕进行修缮工作,因雨天瓦片湿滑,***不慎从公厕屋顶滑摔至地下。
***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2.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避免感冒及受凉,加强护理,避免外伤及重体力劳动。2.继续活血止痛及对症治疗,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3.半年内每月复查X片,半年后每半年复查X片,并视结果处理。4.18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骨折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1.出院健康指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锻炼及活动各关节。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布片0.1gpobid,曲马多片1#potid,接骨七离片4#pobid,服药如有不适,及时来医院复诊。3.随访:出院后3月内每周来我院骨科就诊并指导患者行康复训练,1年内每月来医院就诊,并作相应处理。
2021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9月2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神州中心[2021]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1400元。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9956元。根据***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诊票据5张确定,***主张399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伤情,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
3、营养费135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住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为4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即30元/天×45天=135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治疗15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即60元/天×15天=90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5、护理费12750元。***伤及腰椎严重,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护理,确认护理期为105天,计算为:15天×130元/天+90天×120元/天=1275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81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且医嘱中注明出院后的3月内每周需到院骨科就诊并指导患者行康复训练,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10元;
7、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认定;
8、精神损失费8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失费为8000元;
9、残疾赔偿金1542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号)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4224元(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20年×0.2),现***的此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3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父亲***出生于1944年2月15日,育有***兄弟姐妹4人,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34元,故***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34元/年×5年×0.2÷4=5533.5元。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1、误工费14056.77元。根据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及住院治疗15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为105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并没有做建筑的资质,故***的误工费标准可参考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2020年平均工资4886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8864元/年÷365天×105天=14056.77元。
综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4598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及***提供的结算单,***与***属于长期合伙从事**工作,案涉公厕**应是***、***合伙做事。同时,案涉**道班公厕**工作系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由***提供瓦片等建筑材料,***、***根据***的要求完成**工作(包括修缮),并由***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不具有做建筑的资质,***选择由***承包**工作,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作为定作人在***、*****工作过程中负有提供便利和安全场地等协助义务,并对危险工作环境负有警告义务,对危险行为负有提醒和制止义务。本案中,***在做公厕修缮工作时,***未尽到警告提醒及提供安全措施等协助义务,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工作,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发时下雨瓦片湿滑,***仍继续工作,未能审慎注意,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与***合伙进行案涉公厕**工作,在雨天瓦片湿滑的劳务环境下,亦未尽到提醒、警告、制止等义务,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对***损害各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即***、***每人各赔偿***费用73794.08元(245980.27元×30%)。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94.08元;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94.0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3.92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747.50元,***承担747.50元,***承担1008.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将公厕**工作以21元/平方米承包给他人”有异议,补充一下,这个“他人”应该是***;2.对“***、***、***对**公厕进行修缮工作”有异议,***只是去帮忙修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的事是***和他叫的另外一个人一起去盖的;2.修补的事情是***叫***,***就叫***,我们两个人去修补的。
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道班公厕工程”有异议,不是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道班公厕工程;2.一审遗漏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道班公厕工程”提出异议,但是不能明确提出案涉公厕工程由谁承建,只是主张无论由哪个公司发包,都是由***个人承包。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事实异议,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审不予采信。2.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二审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公厕的**工作是由***交由案外人***完成,后因漏水问题,***与***从事瓦片的修缮工作,修缮工作无需另外支付费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的损伤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个人承包了案涉公厕的主体工程后,将公厕的**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成,***与***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当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但***完成的**工作后续出现了漏水问题,***有权要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缮。***与***进行的修缮工作,属于***承揽工作的一部分,修缮工作并不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系无偿为***提供劳务帮工,***、***与案外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存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认定***应当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与作为定作人的***的过错程度相当,且***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案涉**工作系***承揽,一审认定案涉**工作系***与***合伙承揽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作为共同从事帮工活动的无偿帮工人,对***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故,二审确认,***应当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至于***与被帮工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可以在其自身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帮工人另行主张。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5980.27元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故,***应当向***赔偿73794.08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3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94.08元;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3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3.92元,由***负担752元,由***负担175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 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