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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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3民初465号
原告:***,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书***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花园1栋6、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6WQ1F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州市东乡区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与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经人介绍由***聘请到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气象局办公楼、围墙及**公路段公共厕所等建设工地从事**、防水施工工作,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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璜公共厕所**时,在最后完工时因瓦面光滑无法站稳,致使原告从公厕(被告承建的项目)屋顶面滑动摔至地下,造成原告腰椎骨折的后果。原告在受伤出院后,多次找到***及被告方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向抚州市东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以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中止认定。原告便向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21年1月21日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0]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经了解该公厕建设项目业主发包单位是抚州市公路局东乡分局,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而***是为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厕建设工程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困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仲字[2020]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具文提起诉讼,***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也出具裁定书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正确。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证明1月22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
3.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支付工资的事实。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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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请了***和***等人做事,当时工资是打到***的名下。
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
5.住院证明、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记录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费用。
6.申请东乡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总承包合同,证明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发包给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承包人虽然不是被告,但工程是属于公益性的国家招投标项目,按照政策规定,所有的公益性的建设工程,都应当发包给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来承包,所有的建设工程都应当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才能开工建设,而且对于参加工程建设的所有人员进行动态性的管理,都是工伤保险的对象,建设用工单位对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7.原告当庭陈述,***请我们做事是21块钱一个平方计算工资,我负责**。我是***叫我去做的,出事的前一天在那做了一下午,第二天也是做了一下午,快要结束时从上面摔下来。当天下午下雨,我做完了准备从瓦上下来,然后踩在瓦上打滑,从上面摔下来。当时一起做事的有***、***和我三个人。我受伤后我们自己打的120,救护车来接的。没有谁赔过钱,当时我打了***的电话,说没空过来。
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2.对于账户交易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账户转钱给***,不是转给本案原告,且转账是气象局建设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公司支付工资,应当由公司的账户转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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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证据4的现场照片,无法查证是否是事故现场,事故现场的地址和情况都不太清楚,是否是**公厕无法考证。
4.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5.对于证据6合同的主体并没有我司,请法庭进行核实。
6.**道班公厕工程业主是东乡区公路局,总承包人是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是2020年5月抚州朋友付总将**道班公厕及围墙工程交我公司施工。**道班公厕主体完工后,我方叫***来**,***说没有空,他叫过人来盖,后来他叫***(***儿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瓦包给他来盖,他承诺能把**好,包验收合格,我公司才同意包给他盖。***经业主验收发现存在漏水的情况,我方通知他过几天去返工修补。大概过了几天,那天下着小雨,突然接到***电话,说***在**时摔到了,对原告***受伤我们不持异议,但是我方没有叫原告去做事,这个事情是***做的事情,承包价格21块钱一个平方,是***叫原告去做事,原告是帮***去做收尾的工作。原告做的事情存在不确定性,没有在被告的管理、指挥及控制下进行劳动,所以不构成劳动关系。建筑项目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但是不适合本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5月25日抚州市公路局东乡分局与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5.1条约定工程总设计范围:地质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概算)、施工图设计(包括但是不仅限于:土方平整、路面硬化及铺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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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结构、市政道路、给排水工程、网络监控、水电暖通、人防、消防、绿化景观、室内装修、停车场及公共卫生间等公共设施、园林小品等)及设计成果交付及其他配合服务直至竣工阶段全过程设计技术服务。5.2条约定:施工总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及设计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所需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第3.12.1分包约定: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交工试验等)进行分包。专用条款未列出的分包事项,承包人可在工程实施阶段分批分期就分包事项向发包人提交申请,发包人在接到分包事项申请后的15日内,予以批准或提出意见,发包人未能在15日批准亦未提出意见的,承包人有权在提交该分包事项后的第16日开始,将提出的分包事项对外分包。3.12.2条约定分包人资质:分包人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否则不能作为分包人,承包人有义务对分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第3.12.4条约定:设计、施工和工程物资等分包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分包事项的管理规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3.12.1.2条约定:承包人应当自行完成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作,但可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第7.2.13.17条约定:承包人必须履行农民工工资实名信息化管理要求:指定专人在用工10天内完成农民工信息采集,及时将农民工身份信息、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统一信息管理平台依托“江西省农民工工资管理林数据管理平台”(×××.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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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道班公厕及围墙工程,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将公厕**工作以21元/平方米包给他人,**完工后又因漏水返工,2020年9月22日下午返工时***参与修缮工作,23日下午***继续在**公厕修缮,因雨天瓦片湿滑,***不慎从公厕屋顶滑摔至地下。***受伤后打120被送至东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避免感冒及受凉,加强护理,避免外伤及重体力劳动。2.继续活血止痛及对症治疗,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3.半年内每月复查X片,半年后每半年复查X片,并视结果处理。4.18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骨折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出院健康指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锻炼及活动各关节。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布片0.1克pobid,曲马多片1#pobid,服药如有不适,及时来医院复诊。3.随访:出院后3月内每周来院骨科就诊并指导患者行康复训练,1年内每月来医院就诊,并作相应处理。
***向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21年1月21日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0]第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民事案由在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的是确认劳动关系,该案案由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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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只是临时接受他人的聘请完成**公厕屋顶**漏水的修缮工作,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既没有管理和安排***工作,也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说***没有接受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安排和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故***与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不成立劳动关系。***以建筑施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请了***和***等人做事为由,对***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江西蓝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提供的***转给***银行明细明确是气象局**、防水工资,与本案**公厕工程无关,原告既不能提供***承包的证据,又当庭承认**是按21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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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