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899号
原告:湖南宏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29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58号蓝湾国际广场B栋1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泉,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君,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金光华海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顺天国际财富中心31层3101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宏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诉被告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第三人湖南金光华海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富强、孙树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孙慰、被告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泉、曾传君、第三人金光华海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1075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金光华海赋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原告承担“卢浮原著”项目供电工程的设计安装及施工,工程总价款19060136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将未施工部分工程移交给被告施工。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8900000元,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460385元,实际应付款为3439615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又于2017年7月11日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将剩余的结算款项变更为3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000元,逾期付款则按欠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能建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答辩人移交高低压柜、电缆、变压器等检测报告、合格证,系其违约在先;2、原告没有向答辩人移交相关材料,导致答辩人无法向电力局申报入网,由此增加了电费;3、原、被告当初申报的工程是8900000元,经答辩人的检测员检测,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只有4000000余元,原告存在虚报工程造价行为;4、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行为是无效的;5、原告诉求中的违约金计算错误。
第三人金光华海赋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2年7月与原告签订了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供电工程界限划分谈判记录,又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并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46038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原告宏升公司与第三人金光华海赋公司签订《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宏升公司向第三人承包“卢浮原著”项目的专变及公变供配电系统的设计优化、容量报装、查勘、审批、设备采购及送电验收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24951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款为190601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升公司依约对“卢浮原著”的项目的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原告宏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5460385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宏升公司、第三人金光华海赋公司、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电建地产.卢浮原著项目供电工程界限划分谈判记录》,约定由原告宏升公司对其已完成工作,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文件进行整理清算,下星期报第三人办理结算手续,后续未做部分按照建筑面积进行核减,未做部分全部由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接手,第三人办理完宏升公司的结算手续后,合同自动解除,结算完成后,第三人下达联系函,由原告宏升公司把所有资料、设备等移交给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三方需协商,确定一个交接、结算计划,保证工程进度,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尽快入场。2015年11月,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进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6年8月17日,原告宏升公司与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因建设方要求,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后期由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接手,接管项目已施工的设备及材料,并将剩余的工程量按原合同及电业局要求施工完成直至验收送电,经双方结算,认可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宏升公司8900000元(含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460385元),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应付款项为3439615元,付款方式为:合作协议签订且建设方支付第一笔别墅工程款后,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宏升公司,余款在第三人支付第二笔别墅工程款时全部付清。2017年2月28日,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被告中能建公司。2017年7月11日,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签订《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能建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的施工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系因原告宏升公司同意被告中能建公司对该项目进场施工为前提条件,原告宏升公司之所以同意被告中能建公司进场施工,系以被告中能建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的协议中对原告宏升公司的合同权益承诺为条件,经协商,原告宏升公司以价款3000000元的方式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结算在2016年8月27日的协议中所规定的被告中能建公司所欠3439615元应付款,付款方式为:被告中能建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宏升公司支付1000000元(如遇被告中能建公司资金原因可顺延,但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31日),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宏升公司支付2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中能建公司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宏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能建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中能建公司陈述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已经基本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升公司提交的《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电建地产.卢浮原著项目供电工程界限划分谈判记录》、《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宏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签订的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约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现经原告宏升公司、被告中能建公司、第三人金光华海赋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宏升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中能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及接管已完工工程的设备、材料,且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中能建公司对原告宏升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宏升公司已完工工程价为8900000元,扣除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460385元,被告中能建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宏升公司支付工程款3439615元,故被告中能建公司理应向原告宏升公司支付该结算欠款。因被告中能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由被告中能建公司向原告宏升公司支付3000000元作为结算价款,并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方式,该协议系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数额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中能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宏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宏升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被告中能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项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能建公司应当以欠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宏升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为4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能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其移交高低压柜、电缆、变压器等检测报告、合格证,系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电建地产.卢浮原著项目供电工程界限划分谈判记录》、《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相关资料的交付义务后,被告中能建公司才能向原告宏升公司支付应付款,且庭审中,被告中能建公司明确陈述其对涉案公司基本已经完成施工,可知即便原告未向其移交相关资料,并不影响你施工进度,故被告中能建公司辩称原告宏升公司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原、被告当初申报的工程是8900000元,经答辩人的检测员检测,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只有4000000余元,原告存在虚报工程造价行为,本院认为,《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对原告宏升公司的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原告宏升公司的工程造价为8900000元,也确定了被告中能建公司的应付款项数额,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宏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000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欠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湖南宏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为46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宏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4元,由原告湖南宏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64元,由被告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小松
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
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