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民初7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琼,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刚,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琼、孙强,被告裕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辉、裴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余款项94421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38825.38元。(1)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的违约金131470.648元(以11442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即1144218×0.0003×383日=131470.648元);(2)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的违约金20675.5164元(以10442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即1044218×0.0003×66日=20675.5164元);(3)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从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以9442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即944218×0.0003×306日=86679.21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15万吨/年氯化铵改扩建项目配电工程项目签订《供电设施建设合同》,原告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并送电后被告予以认可。合同确定本项目合同价为45600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增加265738元工程量,结算金额共计4825738元。2017年2月28日,湖南德鑫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瑞公司)变更为原告中能建公司。2017年7月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681520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9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截止目前,剩余944218元被告迟迟未付。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电设施建设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裕华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请求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付款,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建安税发票造成被告没有支付;2、第二项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所以没有支付货款,就不存在有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照《供电设施建设合同》之约定提供给反诉原告4825738元工程款对应的有限发票或按照反诉被告开具税票对应的税费(3000000元×17%=510000元;1825738×11%=200831.18元;合计710831.18元)抵扣工程欠款。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反诉原、被告就15万吨/年氯化铵改扩建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签订《供电设施建设合同》,其中第1条第1.6.4项约定,反诉被告应在收到反诉原告的第三次付款后一次性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17%的增值税发票和156万元的建安税票(税率为11%),后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款项为265738元,反诉被告也应当开具建安税票。现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第三次工程款。但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迟迟未开具有效发票,其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利益受损。反诉原告认为,《供电设施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有效发票义务,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中能建公司答辩如下:1、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配电工程施工义务,且已有效催收,反诉原告理应支付本工程剩余款项944218元。2、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请求原告开具4825738元工程款对应的有效发票或以税费抵扣工程欠款,明显违背“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3、反诉原告盖章并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4825738元,这其中包括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确定的《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中所含金额265738元。4、反诉原告理应按约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计238825.3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德鑫瑞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了《供电设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德鑫瑞公司承建裕华公司的“15万吨/年氯化铵改扩建项目配电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送电后,德鑫瑞公司与裕华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就工程进行结算,一致认可工程款共计482573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付款1600000元、2016年2月16日付款1136000元、2016年5月25日付款520000元、2016年11月1日付款425520元,后被告又支付200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388152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44218元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德鑫瑞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能建公司(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德鑫瑞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供电设施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并有效。2017年2月28日,德鑫瑞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能建公司(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原告承继德鑫瑞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剩余工程款944218元(4825738-3681520-100000-100000=944218),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44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供电设施建设合同》1.6.4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第三次付款后,一次性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17%的增值税和156万元的建安税票。该约定明确了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第三次款项后,反诉被告再向反诉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及建安税发票。现反诉被告已将工程完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增加无异议,反诉原告第三次付款为1145520元,后再未付款,亦未足额履行第三次付款1654000元的义务,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可依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开具相应发票或税票。故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供电设施建设合同》5.2约定,甲方应按未付的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延误工期责任。因原告已于2016年6月15日将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4218元、违约金238825.38元;同时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9442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向原告湖南中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湖南中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44218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与全部工程款4825738元对应的有效发票,或者按照原告湖南中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税票对应的税费抵扣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4元,由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帅亚
书记员刘衡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