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1民初4600号
原告:高密市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密市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建筑)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鑫兴建筑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建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鑫兴建筑承包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黄岛区青连线风河大桥的青连线中铁十局五部风河特大桥桩基础工程,***于2018年3月20日到鑫兴建筑承包的上述工地工作。2018年10月26日***在鑫兴建筑承包的工地上受伤。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共计发放给***劳务费29000元。
鑫兴建筑主张与***系临时雇工关系,***不是鑫兴建筑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鑫兴建筑承包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黄岛区青连线风河大桥的青连线中铁十局五部风河特大桥桩基础工程工地工作,鑫兴建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鑫兴建筑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鑫兴建筑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密市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高密市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密市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