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5738号
原告:深圳市凯鑫宏消防阀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路**龙鸿源五金电子商务中心E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UPM6U。
法定代表人:洪志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泉辉,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天安总部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313407048。
法定代表人:陈伟桃。
被告:陈伟桃,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深圳市凯鑫宏消防阀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宏公司)与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陈伟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高公司、陈伟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鑫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464.83元以及利息5539.54元(利息以217464.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标准计算,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共161日,217464.83×3.85%×1.5÷161=5539.54元);2.被告陈伟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高公司从2019年12月份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万高公司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向原告下订单采购消防器材等产品,原告备好货物后送至万高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货物,万高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签收。原告与万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送货后,万高公司应在七日之内支付全部货款。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万高公司对账,万高公司确认拖欠原告不含税未付款金额为206695.3元。2021年6月17日,万高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目前,万高公司仍拖欠原告含税未付货款217464.83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万高公司支付货款,但万高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万高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设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20年11月2日万高公司的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交易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3日,均发生在被告陈伟桃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期间。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陈伟桃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对万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高公司、陈伟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凯鑫宏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万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万高公司是于2015年2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伟桃。2020年11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万高公司对股东、章程备案及企业类型进行变更登记,股东由陈伟桃变更登记为广州市毅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桃、广州市万高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登记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凯鑫宏公司向万高公司送货。
后万高公司(甲方)就采购消防器材等事宜与凯鑫宏公司(乙方)签订共计3份《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31848.85元、100000元、400000元。其中约定:产品到达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送货材料清单经甲方现场人员确认无误,甲方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在收到款项次日起7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含13%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迟延交付超过五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
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凯鑫宏公司向万高公司开具521848.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4月12日,凯鑫宏公司与万高公司进行对账,其中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载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3日货款742695.3;总货款未含税金额742695.3-对私付款172000=570695.3未付;未付款570695.3-对公已付410000=160695.3;已付款已开票对公410000,税点41000未付;未付款已开票对公50000,税点5000未付;160695.3+41000税点+5000税点=206695.3总不含税未付款”。
2021年6月17日,万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凯鑫宏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诉讼中,凯鑫宏公司主张其与万高公司自2019年开始有交易往来,双方约定的货款是不含税价,202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万高公司尚欠其货款206695.3元,双方约定税点为货款10%,因此其要求万高公司支付的数额为206695.3元+206695.3元×10%-10000元=217464.83元。凯鑫宏公司还称,万高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5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20年11月2日万高公司的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交易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3日,均发生在陈伟桃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期间。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伟桃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凯鑫宏公司与万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万高公司向凯鑫宏公司下单后,凯鑫宏公司依约向万高公司送货,万高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经对账后确认,万高公司尚欠凯鑫宏公司货款160695.3元以及税点46000元未付,共计206695.3元,后凯鑫宏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196695.3元未付。万高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清偿,故其应向凯鑫宏公司支付196695.3元。关于税点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凯鑫宏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开具发票的税点按货款10%计算,由万高公司承担,凯鑫宏公司要求万高公司就未付款项206695.3元按10%的比例支付税点,但至开庭时,凯鑫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涉案未支付款项206695.3元向万高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此后,凯鑫宏公司可就后续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费用,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利息,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万高公司收到凯鑫宏公司开具的送货材料清单经其现场人员确认无误,万高公司于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凯鑫宏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至庭审时万高公司尚未清偿货款,确给凯鑫宏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现凯鑫宏公司要求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196695.3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伟桃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交易发生时万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伟桃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陈伟桃未举证证明万高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陈伟桃应对万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高公司、陈伟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鑫宏消防阀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695.3元及利息(利息以1966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伟桃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凯鑫宏消防阀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3元,其中2107元由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陈伟桃负担,剩余216元由原告深圳市凯鑫宏消防阀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婉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锦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