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2086号
原告:广州市珠江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国浩律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珠江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珠江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珠江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3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按LPR的1.5倍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533.61元;逾期付款违约**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柜,价款含税总价为7.2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订金2.4万元、发货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剩余货款发货后100天内支付。2021年7月29日,被告已支付货款2.4万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配送3台配电柜、1台配电箱。2021年8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被告抬头的7.2万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本应在2021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3.36万元货款,本应在2021年12月19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付款。原告在2022年10月28日已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收到函件后,以项目尚未结算为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202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方交付配电柜3个、配电箱1个,金额72000元,***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名”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2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后已进行认证和抵扣。2022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货款48000元及利息。另,原告提供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无被告签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柜/箱4台,金额72000元(含税),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订金2.4万元,发货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剩余货款发货后100天内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方交付配电柜3个、配电箱1个,金额为72000元,签收人为***,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虽无被告签名确认,但合同约定的货物内容、合同金额与《送货单》一致,合同约定的订金金额与被告已付款金额一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发货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80%,剩余款发货后100天内支付”符合一般的交易模式,内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已经完成送货,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33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按当期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和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9日起按当期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珠江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33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和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