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曙明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8115号 原告:广州市曙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大道1号建材市场商铺三区1号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583931819。 法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5号楼5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31340704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曙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高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58908.21元;2.判令被告万高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以258908.21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均按照每月2%利率,分别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万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6.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万高公司因承建“番禺国际汽车配件产业基地项目”需要管材,与原告达成《产品购售合同》,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8月15日止,两被告尚须依约支付货款558908.21元。两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万高公司(甲方,需方)、被告***(丙方,担保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M20220315的《产品购售合同》(签约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双方约定:甲乙丙方就甲方番禺国际汽车配件产业基地项目所需的管材、管件等材料的购销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的送货单作为本合同的一部份,送货单须有甲乙双方签名确认方有效,乙方凭双方签认的送货单向甲方办理货款对帐结算事宜;甲方收货人为**行;结算方式为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每对账结算周期,乙方向甲方提供货款计划总额暂为30万元,超出此计划金额时,甲方应支付超出部分的货款后乙方继续供货,在货款计划金额内的按以上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取欠款额每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义务止,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对本合同的履行或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送货单、报价单、对账函、月结单等原件及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在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万高公司的盖章以及被告***的签名。 根据原告提交的五张《送货单》显示,货款金额分别为107991.36元(3月15日)、85415.29元(3月15日)、71804.34元(3月19日)、55235.3元(3月19日)、268461.92元(3月21日),合计588908.21元;在收货人一栏均有**行的签名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载,2022年8月2日,被告万高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 原告提交了《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已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提交的《产品购售合同》《送货单》《电子回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故本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万高公司指定收货人**行已在五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万高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则被告万高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扣减被告万高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后请求其清偿货款558908.21元(588908.21元-3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违约金(包括违约金计算方法),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签订《产品购售合同》,同意对被告万高公司在合同项下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万高公司的货款、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担保费损失,而且,该两笔费用属于原告的选择性支出而非必然性支出,不属于被告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担保费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曙明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58908.21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万高公司清偿货款300000元之日止;2.以258908.2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万高公司清偿货款258908.21元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曙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53元、诉讼保全费3986.12元(合计9167.65元),由原告负担708.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8459.44元。原告已预交9352.12元,本院予以退还8643.91元(9352.12元-708.21元),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845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