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9844号
原告:广东青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和江******1号1栋2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263号1号楼5楼5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青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诉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高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768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423.72元,以1076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达成消防器材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设备器材,用于广州君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截止至今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7681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万高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购销合同,该合同有附件“北大青鸟火灾报警系统设备明细表”,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北大青鸟环宇消防电子设备用于广州君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消防工程所用的火灾报警设备,合同金额暂定为340000元(以实际交付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设备发货到项目工地后,4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金额的70%;乙方所供设备调试完毕系统开通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等等。原告提供销售出货单18份,显示已送货金额为277446元;退货单2份,显示退货金额为31205元。提供银行回单5份,显示共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40000元。提供律师函一份,显示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7681元,该律师函于2022年3月31日妥投,由他人代收。
庭审中,原告称原合同是约定标的金额为34万元,根据出货单显示的实际送货金额为277446元,减去2019年12月9日被告退货金额为31205元,因此实际送货金额为246241元。之后被告因项目临时需要再次采购,要求原告再次送货1440元。故246241+1440-140000=107681元。原告称1440元因为是临时补货,当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其公司员工***(微信号:×××)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号:×××,微信昵称“衡工-消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9日,***询问“喇叭还有的,90只?”“衡工-消防”回复:“好呀好呀,你帮我给个车送货来”,***:“我安排货拉拉的话,运费你让你公司付”,“寄过去的话,我公司可以付”,“衡工-消防”:“好好,你看看多少钱,你先告诉我”,***回复“好,80-90多吧”。原告提供货拉拉订单截图一份,显示2019年10月9日下单货拉拉订单,卸货地点为化龙驾驶人考场(广州市番60路对面)。原告提供销售出库单一份,显示“明装吸顶音箱”90个,单价16元,合计1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北大青鸟火灾报警系统设备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货单、退货单,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货价值246241元的事实应可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追加的1440元的货物,该笔货物对应的出货单虽然并无被告方的签收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当天的货拉拉订单记录,卸货地点为:化龙驾驶人考场(广州市番60路对面),而该地点经查询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广州君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旁边,故本院对于该1440元临时追加的货物亦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246241+1440-140000=107681元。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应当依照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自被告最后一笔退货之后的40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算。虽然原告无法举证案涉的消防设备何时调试完毕,无法证明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但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140000元,未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的70%,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高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青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681元及逾期利息(以10768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广东万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审理,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