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12188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7000672H(1-1)。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男,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劳动人事科科长,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民申7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01民再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哈尔滨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给付拖欠原告1996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共计304939.74元(依据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克扣原告工资29049.87元,计算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210元,据此计算出1996年8月至2004年10月应付工资为123420元,1996年8月至2006年12月应付工资总额为152469.87元,按照双倍计算为304939.74元);2.判令被告给付出国补助费72500元,包括:(1)1994年至1998年12月的出国补助费42000元,1998年账外记录出境42日,每日100元,计4200元,总计46200元;(2)翻译李广生出境76日,郭德文出境187日,每日100元,共计26300元;3.判令被告给付住勤费32100元(单位按照每月300元给予住勤费,共107个月,共计321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2015.9元;5.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190.7元;6、判令被告给付因没有为原告足额交纳社保,退休工资减少的数额,共计183175.2元(同龄人4685.93元/月-原告本人3159.47元/月×12个月×10年);7.判令被告给付诉讼期间误工费40300元(403天×100元/天)、差旅费23789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齐齐哈尔铁路局分局车辆段职工,1992年4月由原单位齐齐哈尔铁路局分局北车辆段派到黑河市从事对俄贸易工作,1996年8月原单位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停发原告工资十余年,在此情况下还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在黑河任职期间因单位缺少流动资金一直没有发放出国补助费、住勤费、医药费等各种劳动报酬,经核算,应给付以上款项共计671010.54元。原告一直向单位请求给付该款,单位总以没有资金为由拖延支付,经查,社保基金也没有全部交纳。原单位由哈尔滨局负责处理后,原告又多次向哈尔滨局提出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要求,被告和下属主管单位相互推诿。原告于2008年申请了劳动仲裁,进入司法程序,经过五年漫长起诉、投诉、上访,期间产生了误工费、差旅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速处理。
哈尔滨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1996年8月原单位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停发其工资十余年,从其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自1996年8月原单位没有支付其工资起,原告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行为发生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项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哈尔滨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通过查找工商登记档案,原告自1994年起任黑河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显示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人事档案显示,2006年12月原告调回齐齐哈尔车辆段。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1992年到黑河市从事对俄贸易,1996年8月原单位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停发其工资十余年”,做出工资停发决定的为“原单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补发的工资及社保、医药费、出国补助费等待遇的支付主体不是哈尔滨局,哈尔滨局不是本案主体;3.原告要求支付诉讼期间误工费、差旅费等没有依据。原告2006年返回被告下属单位后即办理外出劳务,不存在因主张权利没有上班未取得工资的问题,2013年1月起原告退休领取养老金,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属用人单位指派工作发生的费用,不属差旅费,并且原告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一齐铁车辆段多经办主任靳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各级法院有关立案、上访的相关材料,包括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仲不字(2008)第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8月19日到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进行立案、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年10月16日(2008)哈铁中法信访转字第1号函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7日(2008)黑高立交字第9号函件、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2011年1月20日(2011)1037号文件、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5年8月11日证明、2015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介绍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700号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再47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原告自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组证据中靳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2008年9月28日三棵树××段向哈尔滨运输法院的回复函及哈尔滨运输法院王汉民出具的有关***笔录,对三棵树××段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哈铁运输法院王汉民出具的有关***笔录,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其真伪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1992年至1998年12月的出差证明、会计凭证及差旅报销单,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财政部、外交部修订《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黑河齐铁经贸公司会计凭证1998年7月-12月账册第11号及护照出入境记录、***出境记录、翻译李广生出境记录,该组证据中财政部、外交部修订《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应按照每日一百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出国补助费的问题,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和购药票据两张、证据六黑房权证爱字第××号房产证、黑河市热电厂供暖公司交费查询单、黑河市热电厂热力销售发票,因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参加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个人缴费明细台账一份、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份、夏君政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足额交纳社保,导致原告退休工资少于同龄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各类登记表及差旅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因多次上访产生误工费及差旅费,各登记表时间均为2013年1月后,此时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问题,且差旅费票据亦无法证明系上访产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据二1973年11月23日入职令、2006年12月30日外出劳务人事令、2013年1月21日退休人事令各一份,证据三原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台帐明细表一份,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工资单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70年到齐齐哈尔铁路局炼铁厂工作,自1972年11月调入齐齐哈尔北车辆段。1992年4月被外派到黑河工作,1994年齐齐哈尔铁路局车辆段出资成立黑河齐铁经济贸易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24日该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齐齐哈尔北车辆段与三棵树××段合并,要求多种经营人员回归主业,***于2006年回归至三棵树××段,并于同年12月30日申请外出劳务5年,三棵树××段予以批准。2011年12月齐齐哈尔北车辆段重新成立,***于2012年1月回到齐齐哈尔北车辆段工作,并于2013年1月21日退休。***自1996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未领取到工资。
2008年9月28日,哈尔滨局三棵树××段向哈尔滨运输法院出具关于***起诉三辆拖欠其工资情况的回复函,回复函写明:***1992年到多经,实际上***是1996年8月-2004年10月无工资收入,原因是(1)本人在多经这段时间是经营承包性质,完成收入利润发放工资,因经营承包无收入未发放工资。(2)在经营中***形成经营债权应收款23.4万元,根据当时齐齐哈尔分局文件规定下岗清欠,欠款清不回来不予发放工资,清回欠款发放工资。***在此期间未清回应收款,所以未给他开工资。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按路局要求多经回归主业,相继人员也回归主业,经原齐齐哈尔车辆段班子研究决定***下岗清欠,其工资在财务挂账,共计29049.87元,最后因欠款未清回来未支付本人工资。
另查明,***于2008年8月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哈劳仲不字(2008)第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08年8月19日到哈尔滨运输法院起诉,哈尔滨运输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内部管理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一直在向所在单位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于2008年8月4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哈劳仲不字(2008)第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如不服该通知,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运输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于2008年8月19日向哈尔滨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内部管理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未予立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2008)第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的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期间。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的人事档案一直保管于被告处,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自1994年起***任黑河齐铁经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向黑河齐铁经济贸易公司主张权利,但***任职黑河齐铁经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且在此期间***档案中一直都有其工资变动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应当向***足额支付工资,故***主张被告支付其自1996年8月至2006年12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双倍支付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主张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举示的哈尔滨局三棵树××段出具的《关于***起诉三辆拖欠其工资情况的回复函》中写明了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为29049.87元,本院依法参照该数额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给***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为29049.87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年份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各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199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31元,被告应支付给***1996年8月-12月的工资为1570.13元(3768.31元÷12个月×5个月);199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0.72元,被告应支付给***1997年的工资为4090.72元;199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8.5元,被告应支付给***1998年的工资为4268.5元;199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95.14元,被告应支付给***1999年的工资为4595.14元;200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12.9元,被告应支付给***2000年的工资为4912.9元;200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25.87元,被告应支付给***2001年的工资为5425.87元;200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00.56元,被告应支付给***2002年的工资为6100.56元;200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78.9元,被告应支付给***2003年的工资为6678.9元;200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470.71元,被告应支付给***200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为6225.6元(7470.71元÷12个月×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给***1996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72918.19元。***诉请的出国补助费、住勤费、医药费、供热费、因未足额交纳社保而减少的工资数额、误工费、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96年8月至2006年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291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菲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