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3民终9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以下简称“某某务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4)黑032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务段给付可得利益损失合计90万元,某某务段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有两份连续性合同,1998年和1999年,两份均约定年租金均为9万元,经过鸡西市中级法院(2004)鸡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根据两个合同认定自2000年至2003年年租金均应为9万元,连续六年收益每年均收取租金9万元,因此可以确认每年可得利益为人民币9万元。2006年某某务段强行非法侵占***拥有原始经营权的货场(两个站台),故2006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日期间某某务段应当赔偿***应得利益损失。***与某某务段之间合同关系是概括合同,有继续性合同特点,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非典型合同,可参照相近的《供电合同》规定条款,没有合同有效期约束,合同一直有效。因***场地地理条件优越:1.***货场在入口处,专用线可停放8个车皮,便于装车,可以装成列车即最多44车车皮(东侧堵头处装一列车44节得倒腾车皮22次,***货场只需要4—5次);2.三角地原告储存2、3000吨,场地经过外扩,空间大,面积达3000平方米,可储存5、6000吨原煤;根据铁路向法庭提交盖县政府档案室公章的证据材料《站台出租》上看:列示其它货场1、2千平方米面积多见,因此出租租金不能对比。3.与其他货场无接壤,不产生货场之间纠纷;4.距离水沟近。其它货场为货场之间相连,易产生纠纷,二十米左右一户,只能一次停放两个车皮,不利于大规模装车。因此,***拥有原始经营权货场租金自然高于其它货场,故其它货场对外出租的年租金额度不能作为***货场租金标准的比照。关于出租,出租人只能是所有取得原始经营权的参与集资人,鸡东站储运分公司没有出租项目,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许收取租金,不能以鸡东站储运分公司租金收取多少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利息和可得利益是两种不能互相抵销的不同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在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大致包括几种:第一种为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某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上一年或上一个月的利润,以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时所获取的利益等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方法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财产收益的情况。因为***货场已经某某务段强制占有,不能继续出租获得收入,不能以某某务段是否收取租金和收取金额作为参照。又因货场条件差异,无法比照其他货场租赁费标准作为参照对比进行估算,这种情况下又不可能约定,如果能够约定也不会被强制非法侵占,因此,只能根据原有租赁合同一直延续的租赁收费作为对比,因此对比法或者叫差别法适宜。 被上诉人某某务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务段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2.由某某务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鸡东县人民法院(2022)黑0321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3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已去世,***父母及妻子亦已去世,***与***系***的儿子,***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其对***的继承权,同时将其与***共同投资部分的债权转让给***,故***主体适格。***交纳集资款后取得两个站台的经营权,***与某某务段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后该两个站台被鸡东站分公司另行租赁给他人经营,自2006年***无法经营,鸡东站分公司构成违约正确,因鸡东站分公司系某某务段的车间,故某某务段应向***返还集款款160000元、投资款8975元,共计168975元。2006年站台被收回后,***及家人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某某务段解决,并进行信访至2022年诉讼。上述事实有鸡东县人民法院(2022)黑0321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3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集资款占用期间的损失及可既得利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某某务段因2006年违约收回两个站台,但一直未返还集资款及投资款给***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故应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务段占用集资款期间损失至2023年7月3日(二审判决生效日期),损失为152278.32元(附损失计算明细)。关于可既得利益损失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实产生了可既得利益损失,故对可既得利益损失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集资款占用期间的损失152278.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提交证据一组:《站台使用租赁协议书》2份、(2001)鸡中法执字71号通知书1份、张***和***算账条1份、协议书1份、***和***《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案涉站台连续六年每年租金收入为9万元,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作为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与某某务段的纠纷至2023年才解决,解除双方的协议。 某某务段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鸡西市车务段是租赁关系,***并没有永久使用权。张***与***的算账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某某务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的可得利益损失为90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可得利益是指由于一方违约,合同相对人不能取得合同规定应交付的财产,造成其生产生活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和条件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本案中,***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系2006年后案涉站台每年对外出租的租赁费,因站台租赁具有不确定性,***提供的以往租赁合同及租金情况,并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预期收益,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