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023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
原告***与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被告恒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589.78元、护理费13,500(本市护工行业月工资标准4,500元/月×3个月)、伙食费160(40元/天×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9,840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原告本人就医交通费酌定)、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615元×20年×10%)、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受聘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地铁8号线沈社公路站台站务员,负责站内人流引导、安全提示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下午17点至19点,薪酬21元/小时,每半个月结算工资。2018年11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发现站内自动扶梯上有人摔跤,原告为避免发生踩踏事件,在跑去关闭电梯开关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就医。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恒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系被告公司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2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1元,15天结算一次发放到原告银行卡,但若不上班就没有收入。2018年上岗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限,故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属于临时用工性质,因此原、被告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项下的所有法律适用规定。且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故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适当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49,589.78元无异议,其中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均不属于赔偿范围。剩余自费金额28,270.40元中22,165.5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且原告当时签字认可由其自负,因此该笔金额也不应赔偿;伙食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鉴定费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系临时用工,因此不工作就没有收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恒道公司非全日制员工,被安排至上海地铁8号线沈杜公路站从事站务助理工作,岗位职责为负责站内客流引导、安全提示等辅助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下午17点至19点,工资标准为21元/小时,工资每半个月结算。2018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地铁站内自动扶梯上有人摔跤,在关闭扶梯开关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于同年11月29日入院,12月3日出院,住院4天,又在该院进行数次门诊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734.7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0.7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共计21,215.18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人员。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实发工资性收入13,765.5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摔倒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49,734.78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后为28,418.90元,有门诊病史、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费应为80元,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伙食费90.70元,本院以实际发生金额确认住院伙食费为90.7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事发于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6,3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6.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7.误工费。鉴于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按其实际工时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24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680元。8.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3,279.6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3,27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由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兆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